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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15日被判处罚金1000元。现因犯盗窃,于2015年12月15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银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5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长岭镇内的好运网吧,将正在上网的刘某的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950元,三星I9082I手机一部,三张银行卡(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卡、吉林银行卡各一张),经长岭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白色手机三星I9082I型手机的价值450元。被告人张某甲盗窃财物价值1400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2月15日被西北街派出所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因盗窃多次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长岭镇内的好运网吧,将正在上网的刘某的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954元,三星I9082I手机一部,三张银行卡(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卡、吉林银行卡各一张),经长岭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白色手机三星I9082I型手机的价值450元。被告人张某甲盗窃财物价值1404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2月15日被西北街派出所抓获。赃款954元已退还给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提取、返还笔录记载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一部白色三星I9082I型手机,并返还给刘某。2、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白色三星I9082I型手机价值450元。3、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5年12月4日16时许,他在长岭镇内维也纳东侧好运网吧上网,他玩了一个通宵,第二天早上五点多钟,他在座位上睡着了。七点多钟,他醒了发现钱包不见了,网管调取监控录像发现被一名男子(网用身份证是张某甲)把他的钱包偷走了。他钱包内有970元现金、一部白色三星I9082I型手机,三张银行卡,还有充电器和身份证复印件。他就报警了。4、证人郑某证言证实,他在劳务市场认识一个男子(张某甲),他叫其叔叔。叔叔要去偷东西,他建议到好运网吧去偷。2015年12月4日晚,叔叔约他到好运网吧去偷东西,让他在外面等着,他没等到。12月5日早上,叔叔偷完东西,给他300元钱,叔叔手里还有五六百元,还有一个白色手机,一个钱包,钱包里还有几张银行卡。5、证人廉某证言证实,他在长春承包工程时认识的张某甲。2015年12月7日上午,张某甲拿出一部白色三星直板手机说不用了,就把手机给他了。6、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12月4日晚,他和“小红头发”(郑某)到好运网吧去偷东西,让其在外面等着。他进入网吧,在一个上网男子(刘某)身后机器,用自己的身份证上网。12月5日早上,他看到前面的男子睡着了,就把放在男子身边的黑色手包拿走,包里有一部白色直板手机和954元钱。他分给“小红头发”300元,手机给廉世波了,之后就把手包和钱包扔了。7、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15日被判处罚金1000元。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时间及出生地。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郑秋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甲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张某甲案发后积极返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丹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娜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