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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643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孙启东,扬州市江都区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兵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江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刘某乙,现在浦头小学读书。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随着时间推移,被告沾染不良习好,吸毒并被社区矫正,日前又长期在外不归,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400元。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是: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刘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一女刘某乙,现在浦头小学读书,同年9月23日,原、被告在原江都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共同生育了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为琐事产生矛盾,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田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