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蔡建兵与滁州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兵,滁州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201号原告:蔡建兵,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滁州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朱大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恒志,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宝安,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建兵与被告滁州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兵、被告滁州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恒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建兵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从通达公司处购买一辆福田自卸货车,被告立下收据言明:收到蔡建兵人民币115000元(包括上牌、保险、滁州牌)。该车税价合计100000元,被告收取原告115000元后却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车辆办理车辆行驶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协商未果,被告存在不能履行,应当返还原告1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蔡建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买车,共向被告支付了115000元费用,其中15000元是上牌、保险费用;2、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车子价值10万元;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没有为我上牌、办保险,因此被告应退还收取原告的15000元费用。通达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汽车买卖关系是事实,被告代收的办牌与保险等费用15000元也属实,但该车已经上牌并购买了相应的保险,我公司收取的15000元费用已经支付给该车挂靠的滁州市扬徽运输有限公司,因此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达公司未予举证。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12号卷宗第21页-28页保险单原件两份;2、滁州市琅琊区农机监理站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质证,通达公司对蔡建兵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收条收取的除了车子价格以外的15000元,是代为原告联系挂靠公司由该挂靠公司为其办理保险上牌等相关手续的费用,这15000元我们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挂靠公司滁州市扬徽运输有限公司;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判决书并没有确认车辆是由本案原告上牌及买保险的,根据(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11号一案法庭查明的事实,是滁州市扬徽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车辆的上牌手续并购买有4000余元的保险,现原告认为这些费用是其自己支付的,与其在(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书的陈述相互矛盾。蔡建兵对本院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单是真实的,也证明我所有的涉案车辆购买保险共花费4740.9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交钱给被告办理牌照,但是被告给我办理的牌照被注销,所以被告没有履行我们之间约定的义务,扬徽公司与本案无关,扬徽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事情应该另案处理。通达公司对本院出示的证据1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单所承保的车辆的发动机号与车架号与我公司销售给原告的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不相符,且该保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扬徽公司的该车辆被农机监理站注销登记的情况,该车辆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车辆发动机号及车架号均不相符,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我们了解到扬徽公司在该监理站还有登记其他上牌车辆,因此该证明记载的上牌车不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蔡建兵从通达公司处购买一辆福田自卸货车(发动机号码BJ1F1E70072,车架号LVBV3PBB6EW004940),通达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蔡建兵人民币115000元(包括上牌、保险、滁州牌)。2014年2月27日,通达公司将该车交付给蔡建兵并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税合计为100000元(其中车价85470.09元,增值税税额14529.91元)。后该车购买保险共花费4740.9元,并办理农用车行驶证,2014年4月30日,滁州市琅琊区农机监理站因该车辆存在套牌嫌疑,故办理了注销手续。本院认为:蔡建兵在与通达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同时约定了由通达公司为蔡建兵协助办理车辆保险和上牌,并收取了相应费用15000元,通达公司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通达公司在收取上述费用后未协助蔡建兵办理符合法律规定的车辆行驶证,导致涉案车辆存在套牌涉嫌被注销,给蔡建兵造成了损失,现蔡建兵主张通达公司应返还其因购买保险、上牌所交的15000元。因蔡建兵所交15000元款项中包含购买保险和上牌费用,而涉案车辆已购买保险,蔡建兵主张该费用的返还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双方约定通达公司应为涉案车辆办理合法牌照,而通达公司并未依约履行该义务,导致涉案车辆行驶证被注销,故对蔡建兵主张通达公司应返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涉案车辆购买保险共花费4740.9元,故通达公司应向蔡建兵返还10259.1(15000-474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建兵人民币10259.1元;二、驳回原告蔡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蔡建兵负担15元,被告滁州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丽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