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民终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北京亿都川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吴学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亿都川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吴学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亿都川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嵋山路248号。代表人:白景天,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化群,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怀兵,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学玉,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莒南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北京亿都川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因吴学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2015)莒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吴学玉于2013年7月7日到原告北京亿都川山东分公司从事裁剪工作。双方于2014年7月4日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5日,原告北京亿都川山东分公司以被告吴学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在单位张贴通报,对被告吴学玉予以开除。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吴学玉离开原告北京亿都川山东分公司。被告吴学玉在原告北京亿都川山东分公司从事劳动期间,原告北京亿都川山东分公司为被告吴学玉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被告吴学玉在原告北京亿都川山东分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258.97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吴学玉向莒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要求原告北京亿都川山东分公司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6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0元。2015年5月21日,莒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莒劳人仲字〔2015〕第7号裁定书,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7月3日双倍工资差额24848.67元;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17.94元。原审法院判决院认为:被告吴学玉自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12月25在原告北京亿都川山东分公司工作,双方于2014年7月4日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被告吴学玉自2013年7月7日到原告北京亿都川山东分公司工作。直至2014年7月4日,原告北京亿都川山东分公司才与被告吴学玉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北京亿都川山东分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吴学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吴学玉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北京亿都川山东分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吴学玉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7月3日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4848.67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北京亿都川山东分公司以被告吴学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在单位张贴通报,对被告吴学玉予以开除。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吴学玉离开原告北京亿都川山东分公司。原、被告双方对于2014年12月26日以后未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北京亿都川山东分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吴学玉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达到应当开除的相关事实,且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所作出的对吴学玉开除的通报,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定程序。导致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北京亿都川山东分公司。截止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吴学玉在原告北京亿都川山东分公司工作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北京亿都川山东分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吴学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17.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亿都川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吴学玉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7月3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848.67元。二、原告北京亿都川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吴学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517.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北京亿都川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北京亿都川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已于2014年7月4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二、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上诉人将其开除,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仲裁机关和法院对此不应当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在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是建立劳动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7日入职,上诉人至2014年7月4日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7月3日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4848.67元正确。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系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判决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亿都川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宜廷审判员 范宗芳审判员 杨海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