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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赵岩与白胜武、张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岩,白胜武,张源,徐豹,王浩,张慎银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451号原告赵岩,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新光,徐州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胜武,农民。被告张源,农民。被告徐豹,农民。被告王浩,农民。第三人张慎银,农民。原告赵岩诉被告白胜武、张源、徐豹、王浩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岩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光、第三人张慎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胜武、张源、徐豹、王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岩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白胜武向张慎银借款5万元,月利率2.6%,借期至2013年2月11日。被告张源、徐豹、王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张慎银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现被告一直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34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胜武辩称,被告不同意债权转让,债权人是张慎银,仅同意还款给张慎银。被告已经偿还本金13500元,应予扣除。被告张源、徐豹未答辩。被告王浩辩称,被告是保证人,法院送传票的时候才知道债权转让的事。第三人张慎银陈述称,债权转让属实。借款到期后第三人就向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了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白胜武在张慎银处借款5万元,定于2013年2月11日归还,月利率2.6%,并约定逾期每日赔偿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源、徐豹、王浩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限未约定。借款到期6个月内,张慎银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后被告白胜武偿还了借款利息13500元。2015年12月17日,张慎银将该笔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赵岩,原告赵岩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据、债权转让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慎银借款给被告白胜武使用,被告张源、徐豹、王浩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相互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及担保法律关系,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白胜武理应及时清偿债务,因其没有及时清偿,保证人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鉴于双方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人张慎银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赵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问题。原告已提起诉讼,并将债权转让事宜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均接到起诉状副本且三方到庭,应视为已向被告通知。关于还款13000元的问题,双方未明确约定,依法应认定为偿还利息。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但原告主张34000元,扣减已偿还的13000元,剩余利息21000元应予支持。被告白胜武、张源、徐豹、王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相关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胜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岩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1000元,合计71000元。二、被告张源、徐豹、王浩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张源、徐豹、王浩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白胜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白胜武、张源、徐豹、王浩负担787,由原告赵岩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