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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圣为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圣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108号原告深圳市圣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程广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晴文,女,汉族,1993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大悟县,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代表人郭振雄,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劲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智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所有的粤B×××××/粤BGS**挂车(载冷冻集装箱)在哈密市连霍高速公路发生火灾,致粤B×××××车辆、集装箱、货物等损坏。同年9月30日,哈密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并赔偿逾期履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192582元,并赔偿逾期给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192582元具体包括:涉案车辆配件及修理费106082元,鉴定费5000元,冷冻集装箱的损失74000元,施救费7500元。原告并明确系请求被告在自燃损失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车损险条款约定的火灾事故和自燃险条款约定的自燃,被告不应承担车损险和自燃险的赔偿责任,同时因此也不应当承担新增设备(集装箱)损失险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驾驶员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的车辆和集装箱损失的评估金额明显过高,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施救费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所述车辆投保、发生火灾事故和公安消防机关作出事故认定的内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为涉案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32万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273920元)和车损险、附加险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告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了公章。涉案自燃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本附加险适用于营业货车等;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燃烧导致的保险机动车自身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2.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本附加险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条款列明的免赔金额之外的绝对免赔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公安消防机关认定的涉案车辆起火原因为:牵引车车头右侧第二组轮胎处制动系统故障着火后引燃轮胎和部分电器线路导致火灾发生。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报案。2014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的车辆和物品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同年12月22日,华联公司作出如下鉴定结论:涉案牵引车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06082元,车载设备冷冻集装箱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4000元。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其委托深圳市德恒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事故损失的评估报告,该报告记载:委托日期和出具报告日期均为2015年12月18日,公估师根据确认的损失项目,对照现场及定损相片,参照受损行业市场价格确定定损方案,标的车定损金额为57320元,车载冷冻箱定损金额为5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涉案事故是否属于自燃险项下的保险事故。涉案自燃险条款约定,车辆供油、供气系统故障造成车辆燃烧导致的损失,被告负责赔偿。其中所称“油”“气”,依法应解释为包括燃油、机油、刹车油、轮胎气和其他气体等。涉案车辆因制动系统故障着火,不能排除是因为制动系统中的液压或气压机构故障引起制动系统故障。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结合保险条款的约定进一步核查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目前车辆已修复,已不具备鉴定的条件。因此,应认定涉案事故属于自燃险项下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关于赔偿金额。原告已于事发当日向被告报案,被告未能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30日内核定损失,也未能依照合同约定与被告商定核损期间,于此情形,原告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在对事故车辆进行现场勘验的基础上对损失作出鉴定,并无不当。应认定事故造成车辆自身的损失金额为106082元。被告在事发1年多后才委托公估公司进行损失评估,且公估公司并未勘验实车,仅根据车辆照片作出评估,故对该公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不及时定损,且目前车辆已经修复,已不具备鉴定损失的条件,故被告申请本院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因原告不请求被告在车损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且涉案事故不属于车损险约定的保险事故,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集装箱损失74000元,不符合合同关于属于车损险保险事故才能赔偿新增设备损失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车辆损失鉴定费5000元和施救费7500元,包含了集装箱的费用,本院酌定车辆自身的损失鉴定费和施救费共计为6000元,该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自燃险条款约定了15%的绝对免赔率,故被告应在自燃险项下赔偿原告(106082元+6000元)×85%=95269.7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圣为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95269.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95269.7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2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圣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8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19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1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  劲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雯仪(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