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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冯成与方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成,方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2397号原告冯成,居民。被告方朗,居民。原告冯成诉被告方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成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8000元及利息。被告方朗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朗于2014年2月20日从原告冯成处借款28000元,约定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对利息未做约定,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成款2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日起以2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方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仲云云书 记 员  宋飞艳书 记 员  方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