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90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肖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80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文。2012年2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犯非法拘禁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5年2月6日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7日决定对其重新监视居住,2016年3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胡聪,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文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晚7时许,余某、雷某平因与姜某粮(另案处理)存在债务纠纷,从长沙赶到赫山区衡龙桥镇姜某粮家索要欠款,雷某平在长沙邀集肖某、陈某、彭某杰等五人同往。双方见面后,姜某粮立即向衡龙桥派出所报警,并告知了其哥哥姜某良此事。当时姜某良与欧阳某强(另案处理)、周某林(另案处理)等人在一起吃饭,周某林、欧阳某强听闻此事后随即决定一同前往帮姜某良处理。同时,姜某良电话邀集被告人肖某文一同前往姜某粮家。被告人肖某文随即打电话邀集张某(已判刑)一起过去帮忙。在余某、雷某平与姜��粮的协商、争执过程中,肖某、陈某等五人并没有参与,一直在旁边观望,派出所民警此时也赶到了现场。在姜某粮家附近,肖某、陈某等人在商店购买东西返回的路上,刚好遇到了开车赶到的欧阳某强、周某林及被告人肖某文、张某等人。被告人肖某文与欧阳某强等人及随同人员持砍刀、铁棍将肖某、陈某、何某文等五人围住,在对肖某、陈某、何某文进行殴打后,又将五人带到姜某粮家地坪里,强迫五人跪在地上。肖某遭到了张某等人的拳打脚踢,现场的派出所民警见状上前制止,在现场的李某强(在逃)冲上前殴打处警民警,随后张某拿出一支单管火药枪指着现场处警的民警,并朝天鸣枪威胁。枪响后,现场人员相继离开。经法医鉴定,陈某、何某文、肖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文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肖某文在监视居住期间举报他人容留他人吸毒,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文及其辩欧阳某强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何某文、肖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彭某杰、余某、李某斌、胡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欧阳某强、周某林、张某等人的供述,通话详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同案犯张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立功材料,被告人肖某文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以及被抓获的材料和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文在监视居住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2个月24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爱英审判���员李芳人民陪审员  张长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符 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