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66年9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9月26日,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公诉机关以仁检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邹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川zs2308号轿车从仁寿县文林镇仁寿大道延伸线往仁寿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城加油站”外时,与付某驾驶的川zw0555号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2㎎∕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仁寿县人民法院(2000)仁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付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莉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