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环与被告陈建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环,陈建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1109号原告王秀环。被告陈建顺。原告王秀环与被告陈建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环、被告陈建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和其朋友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2011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使用,双方约定月利息1%,由被告签字确认,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原告需要资金使用,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拖欠,直至今日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7.56万元(利息计算从2011年12月10日至起诉之日)。被告陈建顺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是替朋友借的,现朋友也跑了,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我只能尽力而为,到今年年底,我还欠他人4万元,工资被扣到年底,我凑4万元还清,剩下工资接着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和其朋友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2011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使用,双方约定月利息1%,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但未约定使用期限。后原告需要资金使用,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秀环与被告陈建顺基于民间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原告在借款给被告时,双方约定月息1%,未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7.56万元(利息从2011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4元,减半收取2342元由被告陈建顺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陈建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军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丽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