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2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端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陈火贤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端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陈火贤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2903号原告上海端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道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罗鑫,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火贤。原告上海端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火贤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罗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端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木制的家具、办公用品等承揽加工制作业务,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18日间共计向原告订购人民币89,614.30元(以下币种同)的木制品,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规格制作。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支付原告18,000元,6月9日支付29,174元,8月27日支付4,000元,剩余38,440.30元加工款未付。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加工款38,440.30元及以38,440.3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原告上海端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2-8月份对账单一份、销售清单三十四份及快递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对账,确认总加工款为89,614.30元,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支付18,000元,6月9日支付29,174元,8月27日支付4,000元,尚欠原告38,440.3元;2、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陈火贤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对原告上海端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过审核,认为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18日间按被告要求的规格为其加工制作木制的家具、办公用品等。2014年10月1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加工款共计89,614.30元,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支付原告18,000元,同年6月9日支付29,174元,同年8月27日支付4,000元,尚欠原告加工款38,440.30元。至今被告未付该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火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端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加工款38,440.30元;二、被告陈火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端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计380元,由被告陈火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