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王占奎与颜震,尚莘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奎,尚莘凯,颜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324号原告王占奎委托代理人万俪被告尚莘凯法定代理人尚源生委托代理人孟辰被告颜震委托代理人刘健原告王占奎与被告尚莘凯、颜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奎委托代理人万俪、被告尚莘凯委托代理人孟晨、被告颜震及代理人刘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占奎诉称:尚莘凯系案外人李程之子。2015年5月25日李程死亡,尚莘凯继承了李程的全部财产。李程生前向王占奎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1日,李程指示王占奎将借款汇入颜震的工商银行卡中。现请求尚莘凯、颜震偿还借款10万元。王占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证明2014年4月1日王占奎向颜震卡中汇入10万元,卡号为×××。证据二、移动电话缴费单2份及通话详单1份。证明在借款后,王占奎通过电话向李程催款要求其偿还。证据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李程向王占奎借款的事实。证据四、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证明王占奎将钱汇到颜震的卡中,实际使用人为李程,该款尚未偿还。尚莘凯辩称:李程与王占奎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尚莘凯未提交证据。颜震辩称:本案与颜震无关,应驳回王占奎的诉讼请求。颜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5月28日王占奎另案起诉颜震的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各1份。证明王占奎在本案事实上不真实。尚莘凯对王占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只能看出王占奎向颜震卡中转了10万元,并不能证明是借给李程的。对证据二虽然证据是复印件,但电话号确实是李程的,王占奎与李程通过电话,但无法证明通话内容。对证据三只能证明李程与尚某某借过款,具体借没借,借多少无法证明。对证据四尚某某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该笔款项是王占奎借给尚某某的,不是借给李程的,与李程无关。颜震对王占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钱是借给李程的,与颜震无关。对证据二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三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证人不了解出借人是谁,只听说李程的名字,是否借款证人不清楚。对证据四尚某某的证言可以说明王占奎与李程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占奎与尚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尚某某与李程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应将证人追某某。王占奎对颜震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在道外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审理过程中事实情况出现变化,因此王占奎向法院主动提出撤诉,法院同意其撤诉。尚莘凯对颜震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尚莘凯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王占奎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尚莘凯、颜震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因无法体现王占奎与李程的通话内容,无法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因证人对案件事实了解不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尚莘凯、颜震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颜震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王占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答辩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案外人李程(已故)系尚莘凯的母亲。2014年3月,李程向案外人尚某某(尚莘凯的姑姑)借款10万元,但当时尚某某没有钱出借。尚某某以个人名义向王占奎借款10万元,并告知王占奎于2014年4月1日将10万元直接汇入颜震的工商银行账户中(账号:×××),尚某某未向王占奎出具书面借款凭证,李程未向尚某某、王占奎出具书面凭证。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王占奎应对其与李程、颜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尚某某是以个人名义向王占奎借款,后尚某某又将此款借给李程,借款时王占奎并不知道实际用款人是李程。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占奎与李程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民间借贷关系。而王占奎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并不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的借条或借据等借款凭证,无法证实与颜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综上,尚莘凯、颜震均非本案适格被告,王占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占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占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遥人民陪审员 洪 晴人民陪审员 巩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倩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