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刑初7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让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城紫金路由北向南行至伏牛路与紫金路交叉口路段,与杨某驾驶的豫RFX6**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张某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29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带着其孙女张某甲沿西峡县城紫金路由北向南行至伏牛路与紫金路交叉口路段,与杨某驾驶的豫RFX6**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张某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血醇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2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南阳市公安局血醇鉴定报告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在开庭审理中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系触犯,偶犯,且认罪悔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让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虹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