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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郑先凤与王时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先凤,王时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2013号原告郑先凤委托代理人柳林,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310368270。被告王时锋原告郑先凤与被告王时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先凤的委托代理人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时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先凤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用于支付案外人张学奎购买四辆江淮牌自卸汽车的按揭首付款。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如未按时还款,则愿意按日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和罚息。然而,借条出具后,被告并未依照借条约定还款,仅于2015年4月4日、6月29日、10月13日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200000元、97200元、30000元。现依照约定,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3989.24元。经原告催告,被告拒不归还余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3989.24元整,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时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案外人张学奎与案外人九江大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购买四辆江淮牌自卸汽车,合计金额1240000元。同日,案外人九江大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现有张学奎于2014年12月10日在我公司订购江淮汽车四辆,并于当天��理提车手续。当时因为张学奎自有资金不足,而王时锋又欠张学奎运费,所以由王时锋向郑先凤借款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元)用于支付张学奎购车按揭首付款。郑先凤已于当天将上述款项全额付清给我公司。”同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先凤人民币大写:叁拾柒万元整,小写¥370000元整,用于支付张学奎购买四辆江淮牌自卸汽车的按揭首付款。还款期限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止(共计壹个月),如果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则愿意按日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和罚息。”但是,借条出具后,被告并未依照借条约定还款,仅于2015年4月4日、6月29日、10月13日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000元、97200元、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债务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按日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和罚息,后原告自愿将其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时锋陆续多次还款,《借条》对于还款顺序并无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没有约定的,应按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本案原告在诉请中按月利率2%向被告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截止到2015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1400.4元(计算详见附表),依法应予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时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先凤返还借款本金81400.4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郑先凤负担58元,被告王时锋负担1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蕾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人民陪审员 钟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丽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