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金松祥与汤明、吴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松祥,汤明,吴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2211号原告金松祥,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汤明,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吴立峰,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金松祥诉被告汤明、吴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松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明、吴立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松祥诉称:2015年9月20日,被告汤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现金已收到。被告吴立峰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汤明至今未付,被告吴立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汤明归还借款30000元;2、被告吴立峰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汤明、吴立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两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立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汤明追偿。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汤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金松祥借款30000元;二、吴立峰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汤明追偿。如汤明、吴立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汤明、吴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