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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湛徐法民二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妃汝与梁丙、梁恒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妃汝,梁丙,梁恒,梁祝,梁堪义,黄子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湛徐法民二初字第451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妃汝,女,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9324。委托代理人:陈思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被告(反诉原告):梁丙,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0318。被告(反诉原告):梁恒,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0334。被告(反诉原告):梁祝,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0431。被告(反诉原告):梁堪义,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0335。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明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朝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第三人:黄子宜,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徐城街道东方,公民身份号码×××0038。本院受理原告王妃汝诉被告梁丙、梁恒、梁祝、梁堪义及第三人黄子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梁丙、梁恒、梁祝、梁堪义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妃汝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被告梁丙、梁恒、梁祝、梁堪义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判前,原告王妃汝申请撤回起诉,被告梁丙、梁恒、梁祝、梁堪义申请撤回反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妃汝撤回起诉。二、准许被告梁丙、梁恒、梁祝、梁堪义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428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2140元,由原告王妃汝负担;反诉诉讼费500元(被告已垫付),由被告梁丙、梁恒、梁祝、梁堪义负担。审 判 长  黄 桐代理审判员  王晓丹人民陪审员  许均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培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