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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4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镜轩、齐勤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邵镜轩,齐勤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童锦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新,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张璐雅,女���汉族,1988年7月1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盛玉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镜轩,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勤,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腾公司)、被上诉人邵镜轩、齐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第0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玉红、代理审判员王骞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镜轩、齐勤原审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与被告畅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房产一套,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62号,面积182.31平方米。畅峰公司以原告要办理商业贷款为由要求原告在其指定的鑫盛腾公司办理,并且要求原告将维修基金、契税和代办费交付给鑫盛腾公司后方可办理入住装修。原告按其要求,于2012年11月21日向鑫盛腾公司交纳了维修基金和契税合计81949元、代办费12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才得知鑫盛腾公司并未将上述款项交付相关机关,致原告至今未能办理入住,故起诉来院。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将向原告收取的维修基金和契税81949元、代办费1200元返还给原告;向原告赔偿两年物业费10939元,两年采暖费9116元;向原告赔偿占用原告资金的损失5000元;二被告承担共同责任;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代办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占用资金的损失指的是自2012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损失。畅峰公司原审辩称:一、关于委托关系是原告与被告鑫盛腾。原告明知不是畅峰的账户或收款处,汇款给鑫盛腾公司账户或鑫盛腾法定代表人盛玉峰个人账户。鑫盛腾明确收到原告的款项,也帮助办理了借款,且已到账,有的已代交了维修基金。二、关于委托事项。原告因需要办理贷款,才向鑫盛腾进行咨询、委托代办贷款。委托内容就是代办贷款、代交维修基金、契税。从交付的工本费,就可以清楚的看出,委托的内容是从代办贷款到代交维修基金、契税直到办理产权证。如果仅仅是代交维修基金、契税,是不需要工本费的。对此鑫盛腾明确表示,其收取了被上诉人的相关款项,已为原告办理了贷款,且已到账,不同意返还代办费、工本费��三、委托内容(事项)的办理期限。本次庭审中,原告明确未约定委托事项的办理期限。既然没有约定委托代办的期限,原告无权要求返还上述费用四、受托人有无违约。1、关于代办贷款。原告的贷款均已办理完毕,贷款有所迟延,已超出购房合同的付款时间,我们保留追诉购房人的逾期付款的责任。至今原告利益未受损,受损的恰恰是我们。2、关于维修基金。按维修基金规定,应在入住前交付到政府规定的银行账户。3、关于契税。契税是办理产权证前应予交付,否则不予以办理。而被上诉人的购房合同约定的办理产权证的时间是入住后480天,直到今日,被上诉人办理产证的时间尚未到。因此,受托人并没有违约行为,且原告的权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原告要求返还上述费用的条件不成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鑫盛腾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收钱、办事都是鑫盛腾,原告是明知的,现要求我们承担责任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起诉。鑫盛腾公司原审答辩称:物业费、采暖费不同意赔偿。同意返还维修基金和契税的钱,违约金的利息可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五个月的利息。法院判决生效后我公司可以履行。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与被告畅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房产一套,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62号,面积182.31平方米。因原告购买该房屋需办理商业贷款手续,被告畅峰公司的售楼员告知原告需向被告鑫盛腾公司交纳契税、维修基金、代理费等各项费用。2012年10月16日,原告按被告畅峰公司售楼员的要求向被告鑫盛腾公司交纳交纳代办费600元、工本费600元,2012年11月21日又按售楼员的指示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鑫盛腾公司交纳契税71466元,维修基金10483元,被告鑫盛腾公司为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庭审中,被告畅峰公司承认被告鑫盛腾公司在其售楼处设有收费处。被告鑫盛腾公司收取原告交纳的上述费用后,没有履行代缴业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存款凭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畅峰公司购买了商品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原告购房需被告畅峰公司为其办理商业贷款,原告在接到被告畅峰公司售楼员的通知后,按其要求的交费行为是基于对被告畅峰公司的信任,为了完成买卖合同的后续义务,委托其代为向相关部门交纳上述费用的委托行为,双方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而被告鑫盛腾公司在被告畅峰公司的龙之梦畅园售楼处设立收费处收费,是在被告畅峰公司的指定下,代替畅峰公司完成上述委托事项的行为。现被告收取上述费用后,未能完成受托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代收契税、维修基金81949元(71466元+1048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履行义务的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和采暖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邵镜轩、齐勤83149元;二、被告沈��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邵镜轩、齐勤利息(以83149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由被告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畅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鑫盛腾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一、一审未查清本案事实。原判认定畅峰公司的售楼员告知原告到龙之梦畅园售楼处交纳各项费用没���证据。认定畅峰公司承认鑫盛腾公司在其售楼处设有收费窗口,代收办理贷款费用,不是事实。认定原告与畅峰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不是事实。认定鑫盛腾公司代替畅峰公司完成委托事项,没有证据支撑。原告交付鑫盛腾公司的代办费、工本费是何费用,如原告贷款已经办理了,应否全额退款未予查清。原告交给鑫盛腾公司的契税、维修基金的交纳时间,若未交纳是否影响原告的诉权,未予查清。二、畅峰公司与原告是买卖合同关系,购房人需要贷款购房,惯常做法需要中介机构帮助客户办理相关手续,客户对贷款银行和中介机构可以有多种选择。购房客户与鑫盛腾公司就委托办理相关事项自愿建立委托关系,与房屋买卖关系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互不交集。上诉人没有义务为原告贷款介绍中介机构,售房现场有中介机构办理相关事项,只是购房者的选择��一,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告是深思熟虑做出的选择,是自主行为。三、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四百零六条不具有针对性。被上诉人齐勤、邵镜轩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鑫盛腾公司二审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齐勤、邵镜轩基于与畅峰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和对畅峰公司的信赖,为了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后续义务,按照畅峰公司售楼人员的指令,将涉案房屋契税、维修基金及贷款代办费等费用交予在畅峰公司售楼处办公的相关人员。畅峰公司既未告知其与鑫盛腾公司的关系,也未告知上述款项的收费人员为鑫盛腾公司的工作人员,齐勤、邵镜轩与畅峰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基于齐勤、邵镜轩作为���房人在畅峰公司售楼处交付相关费用,对畅峰公司与鑫盛腾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收取涉案费用的主体差异无法判断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齐勤、邵镜轩与畅峰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鑫盛腾公司替代畅峰公司完成委托事项,判令畅峰公司与鑫盛腾公司共同承担王文博交纳款项的返还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畅峰公司二审提出的齐勤、邵镜轩交纳的工本费及代办费1200元因银行已经发放贷款不应返还的抗辩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综上,畅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上诉人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光宇审 判 员 丁  玉  红代理审判员 王    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