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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刑初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工人。委托代理人姜靖,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群众,农民。2006年12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5年9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止。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张红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代理人姜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甲、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9日20时许,陈某(已判)与朋友刘某甲、赵某甲酒后到迁西县城关鑫宝莱歌厅唱歌,陈某因向该歌厅工作人员王羽婷、吕琢借用手机充电器未果,对二人进行辱骂,并将吧台电脑显示器推到。歌厅经理姜某上前劝解,陈某对姜某进行殴打,后该歌厅服务生被告人徐某与孙某乙、姜某和陈某、刘某甲等撕打在一起,在互殴中,刘某甲被打倒在地,徐某用脚对倒在地上的刘某甲头部、面部进行踢打,致刘某甲左眼框内侧壁及眶下壁骨骨折,其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诉称,1、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5693.92元、误工费7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702.32元、法医鉴定费61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107326.24元。被告人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参与打架的人好几个,我用脚踢了被害人胸部两三脚,不能证明被害人的伤是我一个人造成的,我认为无罪。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系迁西县城关鑫宝莱歌厅服务生,2014年5月19日20时许,陈某(已判)与朋友刘某甲、赵某甲酒后到该歌厅唱歌,陈某因向歌厅工作人员王羽婷、吕琢借用手机充电器未果,对二人进行辱骂,并将吧台电脑显示器推到。歌厅经理姜某上前劝解,陈某对姜某进行殴打,后徐某、孙某乙和姜某一同与陈某、刘某甲等撕打在一起,在互殴中,刘某甲被打倒在地,徐某用脚对倒在地上的刘某甲头部、面部进行踢打,致刘某甲左眼框内侧壁及眶下壁骨骨折,其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河北津西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937.6元。伤后于2014年5月19日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门诊费5693.92元,鉴定费610元。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贰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因陈某与吧台人员要充电器未果,与歌厅人员打起来,我上前劝阻的时候被人用东西打了我的头部,把我打倒在地上,又有人用脚踢我的脑袋、面部,我的眼睛被打得睁不开了,鼻子也被打流血了,还有人不停的朝我的身上乱踹,把我打晕了。3、证人赵某乙(鑫宝莱歌厅服务生)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9日我们歌厅的经理姜某、服务生孙某乙、徐某和来我们店消费的三个客人打架着,后来姜某和婷婷又被哪些消费的客人叫来的人给打了,期间徐某和穿绿衣服的男子相互对打了起来,随后姜某拿一个啤酒瓶子就往穿绿衣服的男子头部打了一下,直接把那个男子打倒在地上了,小明还用脚往倒在地上的那个穿绿衣服的男子脑袋踹了一脚,后来小明将上衣脱掉,光着膀子还踹了那个倒在地上的男子头部一脚。4、证人刘某乙(鑫宝莱歌厅服务生)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9日21时左右,我看见我们歌厅的服务生徐某朝一个身材较瘦长发男子脸上怼了一拳,后来姜某拿着一个啤酒瓶子朝这个身材较瘦的男子头上后背拍了几下,拍完后这个男子就倒在地上了,小明朝倒在地上那个男子头上踹了一脚,踹完后就在旁边绕了一圈,绕了一圈后又朝那个男子头上踹了一脚,这时候戴眼镜的男子上前拦着,后小明将戴眼镜那个男的推到歌厅西南角的沙发处,又到倒在地上的男子旁边朝他头上踹了一脚,一共踹了三脚。5、证人孙某乙(鑫宝莱歌厅服务生)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9日21时左右我看见姜某用一个空啤酒瓶子拍了那个穿绿色短袖男子头部一下,那男子就躺在地上了,后徐某又过去朝那个躺在地上的穿绿色短袖的男子头部踹了几脚。6、证人李某(鑫宝莱歌厅服务生)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9日21时左右,我看见姜某拿着一个啤酒瓶子一下拍在正往前够的那个小个子头上了,当时那个小子就倒在了地上,这期间徐某还用脚踹躺在地上的小个子头部两三脚。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9日21时左右,我们去鑫宝莱歌厅唱歌,我借用充电器未果后,与歌厅人员打起来了,当时我看见有一名服务生用啤酒瓶子砸了刘某甲的头部,刘某甲被砸后就倒在地上一直没起来,之后还有服务生用脚踹刘某甲的头部。8、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们去鑫宝莱歌厅唱歌,陈某要充电器未果后与歌厅人员打来起来,我看见大堂经理和两个服务生打刘某甲,一直用脚朝刘某甲的身上乱踢,大堂经理从吧台北侧的屋内拿出一个啤酒瓶朝刘某甲的头部砸了一下,旁边的两个服务生也一直打刘某甲,刘某甲被打倒在地上,后来一个穿短裤白半袖的小伙子踹了刘某甲头部两脚,随后这小伙子将白半袖脱掉光着膀子又踹了刘某甲面部一脚。9、证人孙某甲(鑫宝莱歌厅经营者)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9日打架的时候其不在案发现场,具体经过不清楚。10、证人姜某(鑫宝莱歌厅经理)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9日21时左右那个矮个子的人的伤是谁造成的,我不知道。11、迁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2、辨认笔录,证实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13、(2015)迁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迁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14、河北津西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证实被害人刘某甲系该公司员工及发放工资情况。15、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收据等,证实因治伤实际支出情况。16、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18、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19日21时左右歌厅客人中那名又高又壮的男子因和吧台人员要充电器未果,后与孙某乙、姜某打起来,较矮的客人过来帮忙,孙某乙和那名较矮男子对打,打了那名男子头部两拳,我看见孙某乙打了他脸部两拳,身上打了几拳就把他打倒在地,我就用脚踹了他胸部两脚,后来就有人报警了,我就上楼上了。综合分析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庭审时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没有判决,应当与所犯漏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予赔偿。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交通费酌情考虑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伤调动岗位误工损失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关于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证人赵某乙、刘某乙、孙某乙、李某等人均能证实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事实,证人证言合法有效,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01.48元{医疗费5693.92元+鉴定费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8日)+误工费5875.2元(2937.6元×2个月)+交通费600元+护理费702.36元(32045元/365日×8日)}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傅国瑞审 判 员  张瑞军人民陪审员  郭凌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小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