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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4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洪安樑与上海泰叶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安樑,上海泰叶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4409号原告洪安樑,男,1980年6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代理人肖罗鑫,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泰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刘军农。原告洪安樑与被告上海泰叶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罗鑫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安樑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委托被告将65台麻将机运输至福建省闽侯县。后被告表示因运输车辆被路政部门扣押,无法按时送达。2016年1月12日被告出具协议书,承诺在同年1月20日送达,否则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000元(以下币种同)。但被告仍未能按时送达。同年1月28日,双方经奉城市场监督管理所调解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以6,800元买断已无法找回的麻将机,于同年2月3日支付20,000元,2月28日支付48,000元,逾期每日按1%支付滞纳金。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8,000元,偿付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4日起、以48,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双方第一次协商结果;2、《合同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以68,000元买断运输的货物,并约定了惩罚性违约金;3、《上海泰叶物流货物托运单》,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运输麻将机的事实。被告上海泰叶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能支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来计算,于法无悖。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泰叶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洪安樑货款人民币68,000元;二、被告上海泰叶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洪安樑违约金(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4日起,以人民币4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被告上海泰叶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秋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