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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5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邸盼利与薛端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盼利,薛端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民初53号原告:邸盼利,农民。被告:薛端壮。原告邸盼利与被告薛端壮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盼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端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盼利诉称:被告于2013年购买原告貉皮一部,货款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15000元由其于2015年10月31日写下欠据一份,经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薛端壮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薛端壮于2013年9月份购买原告邸盼利价值200000元的貉皮,当时未给付货款,后被告薛端壮陆续偿还货款85000元,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薛端壮尚欠原告邸盼利货款115000元,并于2015年10月31日书写欠据一份,载明:“欠貉子皮欠壹拾壹万伍仟元(115000元)。2015年10月31日。薛端壮”。后原告邸盼利经多次索要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邸盼利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薛端壮银行存款一部并查封了其所有的浙C×××××小型汽车一辆。以上事实有欠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薛端壮从原告处购买貉皮尚欠货款115000元,有被告薛端壮亲笔书写的欠据证实,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15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端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端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邸盼利货款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诉讼保全费1095元共计3695元由被告薛端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铁民审判员  鲁素敏审判员  蒋大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