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30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30刑初3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籍贯山西省芮城县,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芮城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本院依法重新取保候审。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让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晋M714**的“现代”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张某乙)由芮城县陌南镇庄里村前往岭底村,当其驾车由东向西行至原岭底乡政府门前公路时,因操作失误撞上在公路北边台阶上休息的被害人刘某某,致被害人刘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经芮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家属的谅解。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2、证人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车体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6、讯问被告人张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我认罪,很后悔,现我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其损失150000元,请求法院对我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晋M714**的“现代”牌小型轿车由芮城县陌南镇庄里村前往岭底村,当其驾车由东向西行至原岭底乡政府门前公路时,因操作失误撞上在公路北边台阶上休息的被害人刘某某,致被害人刘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经芮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视听资料、证人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参考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全面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量刑予以判处,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张中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秦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