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方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162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钦世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某,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交通大道10号。委托代理人何仁铭,男,1952年4月22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方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钦成海,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仁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我与被告通过朋友于2009年8月份相识。在了解一段时间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举行了婚礼。婚后夫妻感情还可以,慢慢的因为家庭小事争吵、打骂,被告的言行和漫骂让我无法忍受,2013年7月14日我出门租房居住。我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来在一起生活仍没有好转,我也想改变同被告的关系,可被告仍不顾我的感受,不尽一个妻子的义务。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再无继续维持的意义。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原告两次提出与我离婚,都是因为我未有生育,原告说如果我生育了就是其的人,不生育就要离婚,我根本没有离婚的真实意思表示,若原告执意离婚,应给付我经济损失1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与被告周某均系再婚。200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随州市曾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告婚前女儿方钰琳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婚前女儿何周珏由其前夫抚养。婚后原、被告时有争吵、打闹。原告曾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作出(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其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方某于2015年10月8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虽因沟通不够双方产生一些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作自我反省,相互体贴和信任,其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汉平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金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