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君会与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会,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1219号原告:张君会,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泗县。委托代理人:李昌林,泗县墩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林,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张君会与被告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慧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会及委托代理人李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君会诉称:2014年农历12月2日,陶继胜向原告张君会借款845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5年农历4月2日还款,由被告徐林担保。借款到期后,陶继胜只还款1000元。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承诺如陶继胜到2016年2月29日不还款,由其还款。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君会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12月2日借据一张。证明陶继胜向原告张君会借款845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农历4月2日,担保人为徐林。二、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徐林保证:到2016年2月29日陶继胜不还款由其负责还款。被告徐林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农历12月2日,陶继胜向原告张君会借款845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出借人张君会、借款人陶继胜,借款金额84500元,借款期间2014年农历12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担保方徐林。并注明:如借款人不付由担保人负一切责任,双方签署本借据时,借款人已收到本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到期后,陶继胜只还款1000元。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载明:“陶继胜欠张君会现金捌万叁仟伍佰(83500元)到2016年2月29日还清,如果不还担保方承保,担保人徐林2015、10、29”。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陶继胜欠张君会83500元,有借据在卷佐证,被告徐林开始在借据上承诺如借款人不付由其负一切责任,后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如借款人到2016年2月29日不还由其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徐林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君会可以单独将保证人徐林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徐林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君会8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慧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