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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于越与王静、朱怀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越,王静,朱怀义,天津市永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1900号原告于越,天津市红桥区怡和中学学生。委托代理人于小勇(系于越之父),天津市津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王静。被告朱怀义。被告天津市永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南河镇交通管理委员会院内,其他情况不详。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负责人田怡,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于越与被告王静、被告朱怀义、被告天津市永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起诉状副本尚未送达被告王静、被告朱怀义、被告天津市永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时,原告于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越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苗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可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