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申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彦彦与张丹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彦彦,张丹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民申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彦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丹丹。再审申请人刘彦彦因与被申请人张丹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许民终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彦彦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判决违背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剥夺我辩论权利,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并且缺乏证据证明,导致错误判决。本案原定于2015年10月9日9点依法进行公开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张丹丹未到庭,我向法庭提交了已构成七级伤残的鉴定书原件等证据,并讲明事实与理由,提出诉求,要求委托新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法庭却强行安排重新开庭,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组织庭审,剥夺我的辩论权利,缺乏委托新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确凿的鉴定意见,错误判决。原一、二审判决故意违背本案系刘彦彦在正当维权时,被张丹丹打伤的事实,并且对交通费和住宿费不予认定,进而造成错误判决。综上,请求将本案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是否剥夺刘彦彦的辩论权利和审判组织是否合法的问题。在二审中,本案原定于2015年10月9日进行庭审,但因被申请人张丹丹未按时到庭,改为对再审申请人刘彦彦进行询问,并将再次庭审日期推迟到2015年11月10日15时,且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刘彦彦的委托代理人贾耀鑫按时参加了庭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且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刘彦彦称二审剥夺其辩论权利,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在2012年4月27日,刘彦彦的治疗早已终结,其在三年后的案件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已过最佳鉴定时期,且在一审中法院已数次对外委托鉴定事宜,多机构以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因此原二审不再委托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刘彦彦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刘彦彦提交的七级伤残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刘彦彦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其单方委托,单方提供的鉴定材料作出的,未提供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的证据,且该鉴定意见书为复印件,原二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四)关于本案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原判决认为本案发生地点系张丹丹家中,且根据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郑三院刑医鉴定2013024号刑事诉讼医院鉴定书和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许县)伤鉴(活检)字(2012)3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补充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五)关于刘彦彦交通费和住宿费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刘彦彦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件,提交的旅馆收据非正式发票,证据缺乏关联性和合法性,因此原判决对交通费和住宿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刘彦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七)、(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彦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婷代理审判员 颜 森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向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