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洪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刑初73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务工人员。被告人洪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洪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1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0KM+900M处,与前方徐某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迎面擦撞,造成其本人受伤,后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15时08分许,被告人洪某被舒城县公安局依法抽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某血样内乙醇含量为90.9mg/100ml。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洪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月24日,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户籍信息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洪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洪某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耿传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