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平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杨仕兰与徐海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仕兰,徐海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平民初字第433号原告:杨仕兰。委托代理人:沈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山阴路109号轻纺科技中心五楼。��责人:杨潮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铁锋、蔡炬枫,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仕兰为与被告徐海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绍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在审理期间,根据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仕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进,被告徐海城、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炬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仕兰诉称:2014年3月9日7时左右,被告徐海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的车子,行驶在柯桥区滨海工业区与正常行使的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徐海城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医院治疗,并被评定为伤残十级。肇事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公司处投保。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合计125915.65元(变更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海城赔偿。被告徐海城辩称,保险公司可以赔的,我都认同,让我自己额外赔付的话我不同意。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划分以责任认定书为准。保险公司不是实际的侵权人,保险公司承担的赔付责任是根据保险合同,根据条款的约定,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付,精神抚慰金商业险不赔付,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其中非医保费用848.8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围,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原告的伤情和恢复情况没有支持伤残的基础,如果支持的话也应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不能支持,其没有提供误工减少的证明,原告伤后实际休息的天数为15天,误工费也应调整为1500元,抚养费不应支持,原告的伤较轻,主张被抚养费生活费应提供劳动能力丧失的证明,而且标准过高;营养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应以2500元为宜,且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7时37分许,被告徐海城驾驶一辆浙D×××××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柯海线时,与谭文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谭文学及原告杨仕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被告徐海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伤于当日被送往绍兴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挫伤、右肩锁关节挫伤等,后又门诊复查数次,先后共花去医疗费4560.97元。原告之伤经绍兴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右肩锁关节半脱位、右肩袖多发损伤伴肩关节腔积液,目前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后遗症,其损害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所需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和畅堂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登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后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目前遗留的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徐海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仕兰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在企业工作,以非农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其尚有母亲舒光珍(出生于1934年2月14日)、女儿谭小霞(出生于2000年3月21日)需其扶养,其母舒光珍共生育子女3人。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只请了16天病假,即去工作的企业上班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560.97元、误工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84920.7元、护理费2120.48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合计98402.15元。被告徐海城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11.17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诊断报告,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镇政府的证明、户口本,浙江嘉华印染有限公��的考勤表、2014年杨仕兰工资单明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徐海城作为肇事驾驶员,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按医疗费收据确定;营养时间根据司法鉴定建议的时间确定,营养费的标准按每天20元确定,误工和护理时间均按原告实际休息的天数确定,即16天(虽然司法鉴定的时间均超过16天,但原告在工作单位请了16天病假后就上班了,故护理和���工时间均按16天确定),护理费的标准按浙江省2014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确定;误工费的标准参考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其发生事故前半年的工资平均为3000元每月左右,故本院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鉴定费有据可依,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同时,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势必影响其今后生活工作能力和获得报酬的能力,对于其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扶养人舒光珍的生活费196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被扶养人谭小霞的生活费计算不当,应按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14498元的标准计算,为2174.7元。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其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因被告徐海城对此提出异议,且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公司对此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仕兰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98402.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由于被告徐海城已为原告杨仕兰垫付医疗费711.17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支付给被告徐海城711.17元,支付给原告杨仕兰97690.98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仕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元,减半收取1409元,由原告负担316元,被告徐海城负担1093元,被告徐海城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1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