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赵云福与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福,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4民初557号原告:赵云福,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蔚山路3300号。法定代表人:刘策,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赵云福诉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实际经营地已迁至长春市高新区蔚山路3300号,故本案应由长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高新区,合同履行地在辽宁,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彬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