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2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杨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杨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02民初1241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汉族,成年,住址不详。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结婚三十余年,但夫妻双方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因其患严重疾病在遵义航天医院住院治疗,生活拮据无法支付住院费。被告作为妻子,理应有抚养义务却拒不履行,现有一套房改房登记在其名下,但因系夫妻共同财产而无法处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夫妻抚养义务,每月支付扶养费1000元;2、判令分割双方共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XX号房产一套归其单独所有,以处分后用于支付医药费及继续治疗费用。经审查查明,原告胡某某在立案时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杨某某存在婚姻关系的证据,本院向其释明要求提供存在婚姻关系的证据材料,但原告胡某某确表示不能提供。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没有提供其与被告杨某某存在婚姻关系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胡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宇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