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698号原告刘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新县,现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公民身份号码×××5827。被告苏某甲,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横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017。委托代理人苏思合,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英姿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思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在被告经营的广告工作室任设计师一职,与被告相处后,觉得被告为人不错,于××××年××月××日与被告到广西南宁市横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下儿子苏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不久就经常吵架,还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一再忍受,曾尝试离开,被告表示痛改前非,但之后改悔,仍然经常打骂原告。2016年2月27日,被告当着儿子的面扔东西发脾气。当月29日,被告在店铺里当着员工和客户的面殴打原告,还恐吓原告让原告马上回老家。2016年3月1日晚上,被告再次想打原告,原告报警后被告才收手。被告威胁原告儿子由被告抚养,否则不让原告走,并威胁原告和家人的人身安全。原、被告早已感情破裂,没有正常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关爱和家庭幸福。据此,现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苏某乙现年1岁8个月,尚在哺乳期,由原告抚养,每月抚养费2000元(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全部负责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3.把婚生儿子从广西户口转到原告清远的户口,方便以后上学;4.原、被告共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同福大街XX号的房屋及附带车库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支付20万元给原告作为给儿子购置住房费用,过户费由被告负责。5.夫妻共同经营广告公司期间购有两辆小汽车,双方各占一辆。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完全可以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儿子的抚养权和财产、债务问题被告意见如下:第一,婚生儿子苏某乙应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独自负担。第二,婚后原、被告购买了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同福社区居委会同福大街XX号屋以及两辆小汽车,因购买房屋时由被告向家人借款支付首付款,所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并将车辆变卖后偿还债务。第三,原、被告购房时向被告母亲、哥哥、舅舅都有借款,如果原告同意房屋归被告所有,两辆车辆变卖后得款用于偿还债务,那么上述债务不用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恋爱后,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乙。被告在婚后注册成立了佛山市禅城区A广告工作室,由原、被告共同经营。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在2016年3月初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随后携带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因为年龄大了,所以决定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有时升级到打架;原告一直尽力维持婚姻,但觉得已经维持不下去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婚后没有大矛盾,偶尔会因为家事或者工作吵架。被告申请其朋友罗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关于原告起诉称被告殴打原告的问题,经庭审中询问,原告称有几次两人发生争吵,被告就动手打她。一次是在儿子7个月大的时候,晚上睡觉时被告说原告看手机吵着他,就抢原告的手机,原告不给,被告就一拳打到原告手上,后来原告母亲过来,被告还打到原告母亲的手。一次是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在店里赶原告走,打骂原告;当晚在家里双方再次冲突,被告把原告推到床上,想打原告,没有打到,原告打电话报警。被告则称两人有吵过架,但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和居住证、结婚证、苏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证人罗某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陈述在婚后购买了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同福社区居委会同福大街XX号屋,以及两辆汽车,但双方对此均未举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婚姻生活中,原、被告产生有一定的矛盾,有时发生争执冲突,原告且在起诉后搬离住所,但经审理询问,原、被告尚未达到婚姻关系破裂的程度。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形。现被告表示希望两人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珍惜缔结的婚姻,进行沟通交流,改善夫妻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英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韵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