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2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广西XX公司与桂林市XX有限公司、桂林市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XX公司,桂林市XX有限公司,桂林市XX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民初295号原告广西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XX,广西XX公司资产风险管理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尹XX,广西XX公司城区支行信贷员。被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XX。被告桂林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唐XX。原告广西XX公司与被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桂林市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卢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田孟丝担任记录。原告广西XX公司委托代理人苏XX、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桂林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XX公司诉称,被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因购设备需资金,向我行借款共计21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余额为1998万元。第一笔借款1500万元,被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与我行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企业类)》(合同编号:XX),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按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40%,逾期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不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该笔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方式,贷款期间如遇到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合同自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利率调整后,原告不另行通知被告。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未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即利息、罚息、复利的执行利率为年12.915%。被告桂林市XX公司与我行同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企业类)》(合同编号:XX-1),该笔贷款抵押物为被告桂林市XX公司名下土地作抵押物,坐落:临桂镇XX街(土地证号:临国用(2006)第**号),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临国土抵押他项(2012)第XX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该笔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78441.71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2016年1月12日至贷款结清之日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012年9月10日被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因购设备需追加贷款,原告经审核被告提供的追加贷款材料,与被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约定追加贷款额度为600万元整(分别签订借款400万元与签订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企业类)》(合同编号:XX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按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40%,逾期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不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该笔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方式,贷款期间如遇到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合同自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利率调整后,原告不另行通知被告。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未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即利息、罚息、复利的执行利率为年12.915%。被告桂林市XX公司与我行同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1),该笔贷款抵押物为被告桂林市XX公司名下土地作抵押物,坐落:临桂镇XX街(土地证号:临国用(2006)第**号),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临国土抵押他项(2012)第XX号(他项权证记事栏记明:2012年10月29日增加贷款400万元,宗地实际抵押贷款19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该笔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9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86112.13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2016年1月12日至贷款结清之日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与被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企业类)》(合同编号:XX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按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40%,逾期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不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该笔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方式,贷款期间如遇到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合同自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利率调整后,原告不另行通知被告。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未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即利息罚息、复利的执行利率为年12.915%。被告桂林市XX公司与我行同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1),该笔贷款抵押物为被告桂林市XX公司名下房屋作抵押物,坐落:临桂镇XX街(房产证号:临桂房权证县城公字第××、0X××65、0X××66、0X××67、0X××68、0X××69、0X××70、0X××71、0X××72、0X××73、0X××74、0X××75、0X××76、0X××77、0X××78、0X××79、0X××80、0X××81、0X××82、0X××83、0X××84、0X××85、0X××87、0X××88、0X××89号,土地证号:临国用(2006)第**号),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临房他证临桂镇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该笔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24906.46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2016年1月12日至贷款结清之日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综上,被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合计1998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89460.30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止,2016年1月12日至贷款结清之日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贷款经催收,被告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归还原告199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189460.30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止,2016年1月12日至贷款结清之日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桂林市XX公司对被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被告桂林市XX公司名下作抵押物的土地、房屋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土地坐落:临××街,土地证号:临国用(2006)第**号,房产坐落:临××街,房产证号:临桂房权证县城公字第××、0X××65、0X××66、0X××68、0X××69、0X××70、0X××71、0X××72、0X××73、0X××74、0X××75、0X××76、0X××77、0X××78、0X××79、0X××80、0X××81、0X××82、0X××83、0X××84、0X××85、0X××87、0X××88、0X××89号);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全部由被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桂林市XX公司承担。原告广西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表格式),证明被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购买设备需资金,向我行申请借款1500万元整(第一笔)。证据2、被告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电脑咨询单、开户许可证,证明被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股东同意向原告抵押贷款1500万元,公司担保清偿责任。被告桂林市XX公司同意以公司名下位于桂林××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担保第一笔贷款1500万元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证据3、借款抵(质)押承诺书、证据4、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据5、土地使用权证及证据6、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第一笔1500万元抵押贷款的抵押担保。1.抵押物位于桂林××街。2.桂林市XX公司为抵押物的使用权人。3.桂林市XX公司名下抵押物的使用权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4.该抵押物在临桂县国XX局进行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1500万元。证据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X-1,证明第一笔借款1500万元,被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与我行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企业类)》(合同编号:XX),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按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40%,逾期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不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该笔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方式,贷款期间如遇到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合同自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利率调整后,原告不另行通知被告。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未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即利息、罚息、复利的执行利率为年12.915%。被告桂林市XX公司与我行同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企业类)》(合同编号:XX-1),该笔贷款抵押物为被告桂林市XX公司名下土地作抵押物,坐落:临桂镇XX街(土地证号:临国用(2006)第**号),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临国土抵押他项(2012)第XX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证据8、广西临桂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卡折对账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第一笔贷款15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9、追加借款申请报告、借款申请书(表格式),证明被告2012年9月向原告申请追加贷款。证据10、《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企业类)》(合同编号:XX号)、《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1),证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因购设备需追加贷款,原告经审核被告提供的追加贷款材料,与被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约定追加贷款额度为600万元整(分别签订借款400万元与签订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企业类)》(合同编号:XX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按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40%,逾期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不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该笔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方式,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未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即利息、罚息、复利的执行利率为年12.915%。被告桂林市XX公司与我行同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1),该笔贷款抵押物为被告桂林市XX公司名下土地作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原告与被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企业类)》(合同编号:XX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按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40%,逾期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不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该笔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方式,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未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即利息罚息、复利的执行利率为年12.915%。被告桂林市XX公司与我行同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1),该笔贷款抵押物为被告桂林市XX公司名下的房屋物,坐落:临××街,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证据11、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及附表、证据12、土地使用权证、证据13、房产证、证据14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追加600万元抵押贷款的抵押担保。1.土地追加400万元贷款,25套房产追加200万元贷款;抵押物位于桂林××街。2.桂林市XX公司为抵押物的使用权人。3.桂林市XX公司名下抵押物的使用权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4.该抵押物在临桂县国XX局及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土地他项权证号:临国土抵押他项(2012)第XX号(他项权证记事栏记明:2012年10月29日增加贷款400万元,宗地实际抵押贷款1900万元)。房屋他项权证号:临房他证临桂镇字第**号。证据15、广西临桂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卡折对账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同日发放两笔贷款,一笔400万元,一笔2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16、股东会议决议,证明被告股东同意追加贷款,公司承担债务,抵押担保公司同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证据17、法人代表、股东身份证,证明被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XX,股东周XX、被告桂林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唐XX及股东蒋XX、颜XX身份证明。证据18、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还款明细登记薄、贷款(垫款)还款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第一笔借款,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78441.71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追加的借款,追加第一笔400万元借款,尚欠29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86112.13元,追加第二笔200万元借款,尚欠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24906.46元被告合计尚欠借款本金199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189460.30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2016年1月12日至贷款结清之日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证据19、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改制批复,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桂林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广西XX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XX公司城区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整。2012年8月22日,被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与原告广西XX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企业类)》(合同编号:XX),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40%。上述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方式,贷款期间如遇到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合同自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企业类)》第四条第2项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企业类)》第四条第8项约定,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桂林市XX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与原告广西XX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企业类)》(合同编号:XX-1),合同对被担保主债权和种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担保责任的发生、缔约过失、违约事件的处理、合同的生效、变更和解除进行了约定。以被告桂林市XX公司名下位于临桂镇XX街[土地证号:临国用(2006)第**号]的土地作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临国土抵押他项(2012)第XX号。同时,被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股东唐XX、周XX娟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向原告广西XX公司借款1500万元。被告桂林市XX公司股东唐XX、蒋XX、颜XX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用公司名下的土地、房产为被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广西XX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2012年9月27日,被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因购设备申请追加贷款800万元。2012年10月29日,原告广西XX公司与被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企业类)》(合同编号:XX),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125%上浮40%。贷款期间如遇到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自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企业类)》第六条第3项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企业类)》第十五条第5项约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桂林市XX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与原告广西XX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1),合同对被担保主债权和种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担保责任的发生、缔约过失、违约事件的处理、合同的生效、变更和解除进行了约定。以被告桂林市XX公司名下位于临桂镇XX街[土地证号:临国用(2006)第**号]的土地作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临国土抵押他项(2012)第XX号,他项权证记事栏记明:2012年10月29日增加贷款400万元,宗地实际抵押贷款1900万元。2012年10月29日,原告广西XX公司与被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企业类)》(合同编号:XX),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125%上浮40%。贷款期间如遇到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自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企业类)》第六条第3项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企业类)》第十五条第5项约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桂林市XX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与原告广西XX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1),合同对被担保主债权和种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担保责任的发生、缔约过失、违约事件的处理、合同的生效、变更和解除进行了约定。以被告桂林市XX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临桂镇XX街[房产证号:临桂房权证县城公字第××、0X××65、0X××66、0X××67、0X××68、0X××69、0X××70、0X××71、0X××72、0X××73、0X××74、0X××75、0X××76、0X××77、0X××78、0X××79、0X××80、0X××81、0X××82、0X××83、0X××84、0X××85、0X××87、0X××88、0X××89号,土地证号:临国用(2006)第**号]的房产做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临房他证临桂镇字第**号。同时,被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股东唐XX、周XX娟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向原告广西XX公司申请追加借款800万元。被告桂林市XX公司股东唐XX、蒋XX、颜XX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用公司名下的资产为被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广西XX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发放了追加贷款600万元。上述几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仅归还了部分贷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合计1998万元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月25日,原告诉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原告的前身广西XX银行,2014年6月27日经中国银监会广西监管局批准变更为广西XX公司,批准文号为:中国银监会广西监管局桂银监复(2014)XX号。原广西XX银行(包括所辖的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广西XX公司全部承继。本院认为:原告广西XX公司下属城区支行与被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企业类)》(合同编号:XX)、《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企业类)》(合同编号:XX)、《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企业类)》(合同编号:XX),合同确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合同内容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合同条款。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广西XX公司向被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总计发放了贷款21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仅归还了部分贷款,没有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广西XX公司的本金和利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98万元和利息。经原告广西XX公司多次催收亦未果,原告广西XX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归还所欠原告广西XX公司199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189460.3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止,2016年1月12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的诉请,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贷款被告桂林市XX公司以位于临桂镇XX街[土地证号:临国用(2006)第**号]的土地作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临国土抵押他项(2012)第XX号和其所有的位于临桂镇XX街[房产证号:临桂房权证县城公字第××、0X××65、0X××66、0X××67、0X××68、0X××69、0X××70、0X××71、0X××72、0X××73、0X××74、0X××75、0X××76、0X××77、0X××78、0X××79、0X××80、0X××81、0X××82、0X××83、0X××84、0X××85、0X××87、0X××88、0X××89号,土地证号:临国用(2006)第**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作抵押,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桂林市房他证叠彩区字第**号),抵押担保人桂林市XX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故原告广西XX公司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对被告桂林市XX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土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归还所欠原告广西XX公司199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189460.3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止,2016年1月12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二、原告广西XX公司对被告桂林市XX公司名下位于临桂镇XX街[土地证号:临国用(2006)第XX号]的土地和其所有的位于临桂镇**街[房产证号:临桂房权证县城公字第××、0X××65、0X××66、0X××67、0X××68、0X××69、0X××70、0X××71、0X××72、0X××73、0X××74、0X××75、0X××76、0X××77、0X××78、0X××79、0X××80、0X××81、0X××82、0X××83、0X××84、0X××85、0X××87、0X××88、0X××89号,土地证号:临国用(2006)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4764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82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8823.5元,由被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桂林市XX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64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卢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孟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