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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一审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刑初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人),男,汉族,个体户(办书法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被告人张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男,2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8月17日被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5日23时30分许,在艺悦歌厅看见朋友冯某某(在逃)与李某某打架,张某某便上去帮忙,二人对李某某殴打,在撕打过程中,张某某扎了李某某腿部一刀。经鉴定,李某某眼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腿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伤一处、轻伤一处,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张某某认为,当时与其朋友冯某某、刁某某、冯某某的女朋友某一在楼上喝酒,后张某某与刁某某要回去休息就先下楼了,冯某某就下楼买单。后来冯某某的女朋友过来告诉张某某说冯某某与别人干起来了,然后张某某就下车进到歌厅一楼的一个插间,看见冯某某拿着刀躺在床上,张某某与巩某某把冯某某的刀就抢下来了。当时屋里就他们三个人,张某某拽着冯某某往出走,走到门口的时候李某某就站在边上手里也拿着刀,和冯某某对骂,冯某某就冲上去了,因为张某某一手拿着刀一手拽着冯某某,去拉架的时候刀捅到了李某某的腿上。张某某没有打李某某的眼部,也没有踢李某某的���,就是用刀扎了李某某腿部一下,仅对给李某某造成的腿部伤害认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1、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679436.2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被告人辩称:同意予以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其朋友冯某某到艺悦歌厅唱歌,在歌厅内李某某与其姐夫郭某某(歌厅老板)发生争吵。因郭某某系冯某某干爹,冯某某也与李某某发生了争吵,后在艺悦歌厅外面冯某某与李某某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冯某某用拳头打李某某脸部,用脚踹李某某腿部,张某某帮助冯某某打仗,上去扎了李某某腿部一刀。经鉴定,李某某眼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腿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在逃人员信息表。此证据证明:冯某某于2015年6月8日逃跑,现为网上通缉犯。(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此证据证明:冯某某、张某某个人基本信息。(3)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补充说明。此证据证明:李某某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损伤客观存在;该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不能认定该损伤由锐器、钝性外力共同作用或单独作用所形成。对以上书证经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2.证人证言(1)李某某2014年10月9日证言。此证据证明:李某某因为家庭琐事与郭某某争吵,冯某某因李某某辱骂郭某某就打了李某某,二人打了李某某的头部,张某某用刀扎了李某某的腿部。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但附民原告人提出异议,认��刀伤是张某某扎的,但眼伤也是张某某和冯某某一起造成的。(2)李某某2015年5月23日证言。此证据证明:冯某某用拳打李某某的头部好几下,还用脚踹李某某身上几下,具体踹到李某某身体什么部位没注意;看见张某某也用拳头打的李某某头部,具体打在李某某头部什么位置,李某某没注意。张某某也用脚踹李某某身上了,具体踹到李某某身上什么部位她没有注意。李某某还看见张某某用刀扎了李某某右腿膝盖附近一刀。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在拉架的过程中,李某某离他们也不是很近,有可能看不清,这份证据不属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该证据无异议。郭某某2014年10月8日证言。此证据证明:冯某某因李某某辱骂自己就与李某某撕扯在一起,冯某某将李某某推倒骑在他身上用拳头一直打,张��某用刀扎了李某某腿部一刀。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不但用刀扎了他,还打了他的眼睛和腿部。(4)郭某某2015年5月23日证言。此证据证明:与之前证言一致,冯某某用拳头打了李某某的脸部,张某某具体打哪里了不清楚。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5)桑某某证言。此证据证明:李某某在艺悦歌厅与李某某吵了起来,在李某某哥哥李国峰到的时候李某某就说自己腿折了。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6)巩某某2014年11月4日证言。此证据证明:冯某某和张某某一起殴打李某某,冯某某用拳头打李某某的脸,张某某也打了几下,冯某某又踹了李某某几脚,张某某具体打哪里了没看清楚。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与证人巩某某同时在拉架,证人巩某某说谎了,巩某某当时去找电话报警转身就走了,他当时并没有在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异议。(7)巩某某2015年8月24日证言。此证据证明:与之前证言一致,张某某具体打李某某哪里,打伤到什么程度不清楚。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同上。刘某证言。此证据证明:听说张某某打仗了,就把张某某拉走了。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9)李某某2015年12月15日证言。此证据证明:冯某某先用拳头打的李某某的脸部一拳,冯某某的朋友也上来用拳头打李某某脸部一拳,之后冯某某和冯某某的一个朋友又打了李某某的脸部好几拳,李某某被打倒在歌厅门口附近的花池子里面,冯某某就用脚踢了李某某的身上和腿部好几脚,冯��某的朋友也用脚踢了李某某的右腿和腰部好几下,后来冯某某骑在李某某的身上用拳头接着打李某某(李某某脸部向上)的脸部好几下,冯某某的那个朋友用刀扎了李某某的右腿部一刀。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第一次证言证人已经说自己没有看清了,第二份证言又说的这么详细,前后不符,而且当时他们都离的很远也不可能看清楚,另外李某某与李某某又是姐弟关系,证言不真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异议。(10)郭某某2015年12月15日证言。此证据证明:李某某的脸部是被冯某某打的,小腿伤是被张某某扎的,没看见张某某打李某某的脸部。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附民原告人提出异议,认为郭某某没有看见不等于张某某没有打他,证人所述不具体。巩某某2015年12月15日证言。此证据证明:冯某某追上了李某某后冯某某上去就先用拳头打了李某某的左眼,紧接着又踹了李某某的肚子一脚,这时又上去一个不认识的男的(张某某),先用拳头打了李某某的左眼一拳,紧接着踹了李某某的身上一脚,具体踹到了什么部位没看清。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说的不认识被告人不属实,被告人在很多年前就认识他了,他当时去报警也没有在现场,打架就是一瞬间的事情,不可能等他报警回来再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质证后认为,有异议,冯某某打了原告一拳,并没有踹原告的肚子一脚,原告不记得这件事。3.被害人陈述(1)李某某2014年10月8日陈述。此证据证明:李某某因为家庭琐事与郭某某争吵起来,在争吵过程中李某某辱骂冯某某,冯某某就跟李某某打起来了,张某某也参与打仗了��李某某眼睛部位的伤是冯某某打的,腿部伤是冯某某和他的朋友俩人共同踹的,腿部刀伤是冯某某的朋友用刀扎的。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在歌厅门口李某某与郭某某吵架的时候被告人根本就没在旁边,被告人是在歌厅门口的外面看见的李某某,才知道他俩要打架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质证后认为,当时脑袋昏昏沉沉的,认识有误差,以后清醒才知道的,当时就认为眼伤是冯某某造成的,腿上是张某某造成的。(2)李某某2014年10月25日陈述。此证据证明:李某某眼睛部位的伤是冯某某打的,腿部的伤是冯某某和他的朋友两人共同踹的,腿部的刀伤是冯某某的朋友用刀扎的。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质证意见同上。李某某2015年5月23日陈述。此证据证明:与之前陈述一致,眼睛的伤是冯某某打的,其余的伤是他二人共同造成的,腿部骨折具体是谁踹的不清楚。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李某某与郭某某吵架的时候被告人根本就不在场,笔录的内容与前两次矛盾,李某某陈述情况不属实。李某某往外跑的时候被告人根本就不在场,被告人也没有追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质证后无异议。(4)李某某2015年12月14日陈述。此证据证明:李某某眼部的伤是冯某某、张某某二人共同形成的,腿部的伤是二人共同踹的,刀口是张某某扎的。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质证意见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异议。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张某某2015年8月17日供述。此证据证明:张某某不知道冯某某为什么跟李某某打仗,刀是冯某某的,冯某某打了���某某的脸部好多拳,冯某某是否踹李某某的大腿没看清,自己没踹;张某某用冯某某的刀扎李某某腿部一刀。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有异议,除了冯某某打他的事实是正确的,其他都不属实。张某某2015年8月18日供述。此证据证明:张某某看见冯某某跟别人打架,怕他吃亏就上去帮忙,冯某某与李某某互相殴打对方的脸,张某某用刀扎了一下李某某的大腿,冯某某踹没踹他没看见,后来就被刘某拽走了,自己没有踹李某某的大腿。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后,质证意见同上。5.鉴定意见。此证据证明:李某某眼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腿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6.辨认笔录。此证据证明:经李某某辨认7号是打伤自己的被告人张某某。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对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证人李某某系被害人姐姐、证人巩某某系被害人朋友,二位证人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住院费、鉴定费、复查费收据原件6张,证明原告人花医疗费、鉴定费、复查费61028.42元。2.诊断书两张,证明原告住院诊断情况。3.白城市中心医院与白城321医院病例两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4.交通费收据1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120急救车出车费3500元。5.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残疾人,股骨头有病。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证后,对120急救车的相关费用有异议,应由医院提供正规的票据,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对被告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提出异议的交通费收据,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非医院急救车所出具的正规票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造成被害人眼部重伤,虽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李某某、巩某某证实,但被害人在侦查机关的四次陈述前后矛盾,在庭审中被害人认为其前几次陈述认识上存在误差的辩解不客观;证人李某某、巩某某虽能证实被告��张某某致害被害人眼部,但因二人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被害人的眼部外伤非被告人张某某所致,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致被害人眼部重伤的指控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应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损失679436.26元,因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保护;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保护,可待二次治疗终结后另行告诉;交通费3500元没有提供医院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根据法律规定,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不予保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因原告人两次住院的误工天数为29天,可保护29天的误工费;虽原告人提出系个体经营者,但其未提���相关的营业执照证件,故本院应按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保护其误工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鉴定费61028.42元,误工费3598.32元(29天X124.08元),护理费3598.32元(29天X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X100元),合计71125.06元。三、驳回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乃军审 判 员  周庆林代理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秋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