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吸毒,2015年12月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2015年12月4日被传唤,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先后3次贩卖约0.6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本市关口街道金桥村吸毒人员李某某。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市集里街道百宜社区老看守所内的钢管厂宿舍,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某。2、2015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魏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某。3、2015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魏某某再次在上述同一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某。2015年12月4日上午,公安机关根据吸毒人员提供的线索,在本市集里街道百宜社区老看守所内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4.35克,红色药丸0.13克。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被查获的白色晶体、红色药丸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搜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共计约5.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仲林人民陪审员 吉朝根人民陪审员 肖先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