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黄某与霍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霍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669号原告黄某,女,汉族,1984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圣哲,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某1,男,汉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黄某诉被告霍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圣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佛山市禅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霍某2,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儿霍某3。2013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小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后双方感情缺乏沟通,感情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原告也无法继续与被告一起生活。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4月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案号为(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175号,但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至今,原、被告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暂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由原告抚养小女儿霍某3,被告抚养大女儿霍某2,原告或被告无需向另一方支付抚养女儿的抚养费,原告有权随时探望大女儿霍某2;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霍某1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和被告霍某1于2001年认识,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佛山市禅城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霍某2,原、被告于××××年××月××日再生育一女霍某3。原告曾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自从我上次起诉离婚在法院开庭时见过一次被告,之后就再没有见过被告了;被告所有电话都换了,我想被告是为了躲债,被告没有联系过我,双方也没有共同生活,没有任何沟通,感情没有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要求离婚;我们的大女儿霍某2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我听女儿说被告有时会偶尔回来;小女儿霍某3一直跟随我生活;我主张离婚后大女儿霍某2由被告携带抚养,小女儿霍某3由我携带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我享有随时探望霍某2的权利。原告主张暂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处理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175号案件中,原告提出女儿霍某2由被告携带抚养,女儿霍某3由其携带抚养,被告对此抚养方案予以同意。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产时记录、××例副页、(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经查明,原告黄某曾于2015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改善,再次起诉离婚,可以看出原告离婚态度之坚决。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两年前已搬回娘家居住,而被告因为躲债常年离家。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联系,没有共同生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女儿,原告主张大女儿霍某2由被告携带抚养,小女儿霍某3由原告携带抚养,而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该抚养方案予以同意。且考虑到双方生育两个女儿,一人抚养一个孩子较为公平合理,故本院确认双方婚生女儿霍某2由被告霍某1携带抚养,女儿霍某3由原告黄某携带抚养,两个孩子的扶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被告对于未携带抚养的孩子享有探视权,一方行使探视权,另一方应予以协助。原告主张暂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处理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霍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霍某1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儿霍某2由被告霍某1携带抚养,婚生女儿霍某3由原告黄某携带抚养,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原告黄某有探视女儿霍某2的权利,被告霍某1有探视女儿霍某3的权利,一方行使探视权,另一方应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50元,被告霍某1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菡人民陪审员 李健莹人民陪审员 邓敏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泳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