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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2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李先云与张修理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云,张修理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民初194号原告李先云,女,汉族,生于1977年12月15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被告张修理,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5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原告李先云诉被告张修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修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先云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18日生育一对男孩,起名张某甲、张某乙。2005年4月,我与被告外出打工,自2008年以后,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婚后被告未尽其作为父亲、丈夫的责任,现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小孩我和被告一人抚养一个,2008年在郧西购置的房屋归两小孩所有。原告李先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先云、被告张修理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两婚生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张某甲、张某乙身份情况。证据三、原、被告结婚证原件,证明被告及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修理在2016年3月4日本院对其送达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时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若原告非要离婚,我要求:1.我们在郧西县环城西路购买的房屋归我所有;2.两个孩子由我抚养,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3.要求原告赡养我母亲直至其去世。被告张修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系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1月11日自愿在郧西县马安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1年9月8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取名张某甲、张某乙。婚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外出打工,长期分隔两地,平时通过电话保持联系,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婚生子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在郧西购置的房屋归两小孩所有。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双胞胎男孩,可见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长期各自外出打工是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因素,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若原、被告能反省自身不足并加以改正,共同生活,多关爱孩子的健康成长、照料家庭,夫妻关系尚有和好之可能。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先云与被告张修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先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柳林路43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