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民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罗岚与王巧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巧云,罗岚,灵石县正和巴马养生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广西巴马巴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民终4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巧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岚。一审第三人灵石县正和巴马养生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翠峰镇南王中村。法定代表人王巧云,总经理。一审第三人广西巴马巴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甲篆乡新农贸市场。法定代表人王巧云,执行董事。上诉人王巧云与被上诉人罗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巴民初字第763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受理原告罗岚诉被告王巧云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巧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就本案而言,被告王巧云的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灵石县翠峰镇燕家垣村44号,且未在本院所在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应由被告王巧云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予以管辖。综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属于对民事诉讼管辖权的一般规定,而本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合同》,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其代持原告持有广西巴马巴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35%的股权交还原告,判令被告配合办理广西巴马巴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原告的工商登记手续等,因所涉股份为广西巴马巴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股份,涉及到广西巴马巴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问题,本案系确认股东资格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的、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规定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由广西巴马巴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广西巴马巴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甲篆乡新农贸市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王巧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王巧云上诉称,本案一审法院以合同纠纷立案,且其住所地山西省灵石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且其住所地山西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其住所地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以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属适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其诉请是确认广西巴马巴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公司住所地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庆文审判员 :廖德旺审判员 :黄美秀二〇一六年三月××日书记员 : 容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