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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冯志雷与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雷,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228号原告冯志雷,男,198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周静,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北一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李关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营,男,职员,住。原告冯志雷与被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隆物流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10月21日、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冯志雷的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意隆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志雷诉称,原告所有的豫E×××××(豫EU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辆自2013年5月13起在被告处挂靠,双方签订有《车辆经营合同》,原告车辆一直处于正常营运状态。2014年5月7日,原告按照车辆年检规定到内黄县车辆管理所审验该车辆,被告派工作人员前来协助办理。在车辆审验完结并办完一切手续后,却被被告强行将车开走,将车停至被告公司院内,并且将车、车钥匙和车辆所有证件扣押。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不返还。无奈,原告于2014年6月2日向内黄县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建议原告通过诉讼解决。2014年6月3日曾将被告起诉至法院,后原告撤回起诉。又经多方协商,被告均不返还该车辆,经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在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15日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其评估价值为443880元。为了避免车辆被扣押造成停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豫E×××××(豫EU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给原告;2.判决被告赔偿因扣押原告的豫E×××××(豫EU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44388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再赔偿原告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0月21日的停运损失139192元,并保留之后停运损失的诉权。被告意隆物流公司辩称,冯志雷与意隆物流公司签订了车辆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或违约,车辆归意隆物流公司所有,由意隆物流公司处置,冯志雷到期不归还借款,该车辆已不是冯志雷所有,冯志雷无权利起诉,意隆物流公司不用赔偿冯志雷损失,应驳回原告冯志雷的诉讼请求。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冯志雷有无诉权;2.被告扣押车辆的行为是否违法;3.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出卖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与购买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冯志雷签订了《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由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以310000元的总价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购买了陕汽牌牵引车(发动机号1612S103087、车架号LZGJLGR99CX056514)、安通牌半挂车(车架号LA9940435D3ATX836),车辆所有权归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同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承租方冯志雷、担保方冯来富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将上述车辆出租给冯志雷,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24个月,冯志雷在租赁期间内享有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利,为便于冯志雷使用或经营租赁物,应冯志雷请求,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同意出卖方将租赁物销售发票开给冯志雷并以冯志雷(或约定的第三人)名义对租赁物进行登记,冯志雷成为销售发票上的名义购买方不因此成为冯志雷乙方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凭证,租赁物登记只是允许租赁物上道路行驶的登记和凭证,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不因此转移。在庭审中,被告意隆物流公司提交了银行扣划证明,拟证明因冯志雷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银行根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扣划了冯志雷所欠款项。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陕汽牌牵引车(发动机号1612S103087、车架号LZGJLGR99CX056514)、安通牌半挂车(车架号LA9940435D3ATX836)机动车登记编号分别为豫E×××××、豫EU1**挂。2013年4月27日,冯志雷与意隆物流公司签订了车辆经营合同,约定冯志雷将豫E×××××、豫EU1**挂车挂靠到意隆物流公司经营,冯志雷向意隆物流公司缴纳服务费、管理费,车辆产权归冯志雷所有,冯志雷如不按时向意隆物流公司缴费,意隆物流公司有权扣车处理,停办停发有关证件。同日,冯志雷与意隆物流公司签订了短期购车合同,约定借款90000元,月利率为1.4分,用款时间为10个月,每个月还款9000元并结息。2013年4月28日冯志雷与意隆物流公司处借款90000元,并向意隆物流公司出具了借据。2013年5月13日,冯志雷与意隆物流公司签订了车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冯志雷向意隆物流公司借款90000元,冯志雷以豫E×××××、豫EU1**挂车作为抵押,借款到期或违约者,则抵押车辆归意隆物流公司所有,由意隆物流公司处置。冯志雷偿还意隆物流公司9个月的还款金额后,因欠1个月的还款金额9000元未偿还,意隆物流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将豫E×××××、豫EU1**挂车停放在其公司院内,冯志雷于2014年6月2日到公安机关报案,该车辆至今未返还冯志雷。意隆物流公司因此欠款问题纠纷将冯志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冯志雷给付意隆物流公司本金9000元及利息。冯志雷因此扣车纠纷曾将意隆物流公司诉至本院,后于2014年7月14日撤诉。诉前,冯志雷申请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豫E×××××、豫EU1**挂车在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其中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明细表显示:停运期间2014.5.7-2015.6.15,停运天数405天,日收入3305元,日费用1619元,日毛利润1686元,出车率65%,日净损失1096元,损失评估值443880元。在诉讼中,意隆物流公司申请对停运损失重新评估,本院委托河南广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后因其未缴纳鉴定费,该所将鉴定退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车辆经营合同、短期购车借款合同、借据、车辆抵押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照片、评估报告,被告提交的车辆借款抵押合同、民事判决书、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扣划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并综合全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冯志雷对豫E×××××、豫EU1**挂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其对车辆使用过程中,被告意隆物流公司将该车扣留,侵犯了原告冯志雷对车辆享有的权利,因此冯志雷是适格的原告,享有诉讼权利,不因其对车辆是否享有所有权受影响。虽然冯志雷欠意隆物流公司款项未还,但意隆物流公司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其扣留车辆于法无据。另外,冯志雷与意隆物流公司签订的车辆借款抵押合同中“借款到期或违约者,则抵押车辆归意隆物流公司所有,由意隆物流公司处置”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相悖,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的规定,该约定无效;关于冯志雷与意隆物流公司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中“冯志雷如不按时向意隆物流公司缴费,意隆物流公司有权扣车处理,停办停发有关证件”的约定,此合同并不涉及双方借款事项,故意隆物流公司依据该合同扣留车辆的理由同样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意隆物流公司扣留车辆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冯志雷对车辆享有的物权,应将车辆返还冯志雷。关于原告冯志雷主张的停运损失,因意隆物流公司扣留车辆造成车辆不能正常运营,因此产生的停运损失,意隆物流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停运损失标准的计算,因意隆物流公司未重新评估,本院依照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书中“日净损失1096元”的标准计算;关于停运期间的计算,冯志雷在得知意隆物流公司不予返还车辆后,应积极主张权利,而其在起诉后又于2014年7月14日申请撤诉,后又于2015年7月8日起诉,明显怠于行使权利,故对于停运期间本院支持自2015年7月8日原告起诉至2016年3月22日法庭辩论终结期间共计258天,故该期间停运损失为282768元(1096元/天×258天),应由意隆物流公司赔偿冯志雷。2015年7月8日之前的损失由冯志雷自己负担,2016年3月22日后的损失由当事人另行处理。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将豫E×××××、豫EU1**挂车返还原告冯志雷;二、被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志雷停运损失共计人民币282768元;三、驳回原告冯志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1元,由原告冯志雷负担4031元,被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刘瑞敏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卫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