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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邹城市润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邹城市金宝贝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润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邹城市金宝贝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吕英,骆洋,孙明华,王丽,马新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1812号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古槐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72387673-5。法定代表人李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荣、董慧姝(一般代理),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城市润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田黄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57391247-X。法定代表人吕英,董事长。被告邹城市金宝贝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田黄镇大刘村村西300米,组织机构代码07442357-5。法定代表人孙明华,董事长。被告吕英,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被告骆洋,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被告孙明华,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被告王丽,女,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马新通,男,199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银行)与被告邹城市润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公司)、邹城市金宝贝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贝公司)、吕英、骆洋、孙明华、王丽、马新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曹荣、董慧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安公司、金宝贝公司、吕英、骆洋、孙明华、王丽、马新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银行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润安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金宝贝公司、吕英、骆洋、孙明华、王丽、马新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合同到期,被告尚未清偿剩余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润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77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4月6日利息、罚息共计8364.78元,2016年4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宝贝公司、吕英、骆洋、孙明华、王丽、马新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润安公司、金宝贝公司、吕英、骆洋、孙明华、王丽、马新通未作答辩。原告济宁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润安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润安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3、保证合同两份、个人担保承诺书三份,证明被告金宝贝公司、吕英、骆洋、孙明华、王丽、马新通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贷款账户明细表及本息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截止到2016年4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7000元,利息8364.78元。5、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银行进账凭证一份、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2400元。由于被告润安公司、金宝贝公司、吕英、骆洋、孙明华、王丽、马新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9日,被告润安公司与原告济宁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济宁银行邹城宏河路支行贷字第03881411191801-1号),约定被告润安公司向原告济宁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月利率9.5‰,按月结息;最后一笔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上50%计收罚息;贷款逾期后不能支付的利息,按本款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金宝贝公司、吕英、骆洋、孙明华、王丽、马新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5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被告吕英、骆洋、孙明华、王丽、马新通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润安公司支付了借款100万元。被告润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6日,被告润安公司尚欠借款本金本金977000元、利息8364.78元未能还清,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个人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润安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金宝贝公司、吕英、骆洋、孙明华、王丽、马新通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润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宝贝公司、吕英、骆洋、孙明华、王丽、马新通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因被告违约应当承担原告方的代理费损失等,本案中原告委托了律师代理诉讼案件,并提供支付代理费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确因诉讼造成损失,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予以承担。原告方与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收费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城市润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7000元及利息8364.78元(计算至2016年4月6日,此后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邹城市润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52400元。三、被告邹城市金宝贝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吕英、骆洋、孙明华、王丽、马新通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文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