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34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琐事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2001年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2009年原告曾诉离婚,法院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诉求,此后六年双方再无联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彭某。被告彭某某利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时不时也在一起生活,且也有联系,夫妻间感情还是好的。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彭某某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4日生一女儿彭某,现随被告生活。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从2001年在外打工帮其嫂看自行车,期间经常回家与被告生活。2009年度,原告曾诉离婚,本院以(2009)莲民一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一直间断分居,2011年11月19日,原告以相同理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2009)莲民一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生有孩子,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打工,并诉称离婚,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又与被告间断分居生活,致严重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应以家庭为重,以孩子为重,在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帮助,以正确方法处理婚姻生活中的矛盾,用实际行动搞好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某某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永利代理审判员 赵 欣人民陪审员 姬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羿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