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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中粮肉食(宿迁)有限公司、天津大力人机械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粮肉食(宿迁)有限公司,天津大力人机械有限公司,中粮肉食(宿迁)有限公司,天津大力人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特5号申请人中粮肉食(宿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稼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梅,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蕾,该公司法务部经理。被申请人天津大力人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莉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宁,江苏鑫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粮肉食(宿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宿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大力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2016)宿仲裁字第1号仲裁裁决,诉至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中粮宿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梅、朱蕾,被申请人大力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宁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中粮宿迁公司申请称:宿迁仲裁委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作出的(2016)宿仲裁字第1号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1.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申请人选定仲裁员的权利。申请人收到的书面通知显示仲裁庭由郭浩然、刘双玲、徐裕建组成,但仲裁开庭时发现仲裁员徐裕建未履行职务,而是变更成仲裁员王恒美。仲裁委员会更换仲裁员没有及时告知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料塔称重计量装置系统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仲裁庭即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货款396000元。被申请人大力人公司答辩称:1、根据《仲裁法》及《宿迁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规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当事人可以选定一名仲裁员也可以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答辩人大力人公司初次选定的仲裁员是徐裕建,后仲裁委员会告知徐裕建因故无法参加仲裁,为此答辩人大力人公司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后宿迁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王恒美为仲裁员。就变更后的仲裁庭组成,在庭审调查前首席仲裁员已向双方告知,并征求了双方意见,申请人中粮宿迁公司未对仲裁庭新的组成人员提出异议。由此可见,仲裁庭组成程序是合法的,也是得到申请人中粮宿迁公司认可的。另外,申请人中粮宿迁公司选定的仲裁员刘双玲也是仲裁庭组成人员之一,申请人中粮宿迁公司的仲裁员选择权已经得到实现。2、申请人中粮宿迁公司认为裁决中相关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理由并不在人民法院撤销裁决的审查范围之列。答辩人认为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均是客观的,申请人中粮宿迁公司提起仲裁撤销之诉的目的是拖延支付货款,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争议焦点: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法定撤销条件,是否应予撤销。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宿迁仲裁委员会暂行规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以各自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仲裁员确定后,于2015年10月26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宿迁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组成通知书》,首席仲裁员为郭浩然,仲裁员为刘双玲、徐裕建。之后徐裕建因故不能履行本次仲裁职责,变更为王恒美。2015年11月6日上午仲裁庭开庭时,首席仲裁员郭浩然当庭向双方说明了仲裁员的变动情况,并询问双方将仲裁员徐裕建变更为仲裁员王恒美是否有异议,包括中粮宿迁公司在内的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基于仲裁裁决系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对于仲裁裁决的撤销,申请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应当撤销的法定情形,否则对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应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法定撤销条件,分别是:(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中粮宿迁公司主张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理由之一,是该裁决程序违法。但本院已经查明,本案仲裁庭开庭时当庭告知了其中一名仲裁员变动的情况,并得到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因而申请人所谓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提出的第二个理由,是当事人之间就料塔称重计量装置系统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仲裁庭即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货款396000元。此一理由涉及争议事实和法律适用上的判断,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法定撤销的六种情形。综上,本案申请人提出的二个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粮肉食(宿迁)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宿迁仲裁委员会(2016)宿仲裁字第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中粮肉食(宿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智勇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殷志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