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3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丁×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6民初3789号原告丁×,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被告李×,女,1977年12月4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丁×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丁×自2008年婚后一直居住在北京市延庆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另,第五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丁×的户籍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李×的户籍地为北京市延庆区,李×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延庆区,并提供北京市延庆区香水园街道高塔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称,丁×、李×自2008年婚后一直居住在北京市延庆区××101号。双方确认李×自两人2008年起至2015年8月一直居住在北京市延庆区。另,2016年2月,丁×提起本次离婚诉讼。由此本院认定,李×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北京市延庆区,现丁×提起离婚诉讼,应由李×的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故本院对该离婚纠纷无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