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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徐光洪与王志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洪,王志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81民初549号原告徐光洪。委托代理人朱汉应,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祥。委托代理人李忠,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光洪诉被告王志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汉应、被告王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光洪诉称,原告购买位于县西居委会金富商业街某号非住宅房,产权证号兴房权证兴化字第××号。被告临时建筑物就在原告房屋的楼顶,侵犯了原告区分所有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排除妨害,判令被告拆除搭建在原告楼顶上的临时建筑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徐光洪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由提起诉讼,按照相法律关规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的业主同意,原告仅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其主体不适格。又原告认为被告王志祥购买的建筑物是违章建筑要求排除妨害并判令拆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诉求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光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吴宇宏、人民陪审员 孔 祥 宏人民陪审员 周 君 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