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执复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陈月萍、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与海南金椰林酒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琼执复20号申请复议人(第三人)陈月萍。委托代理人杨毅,海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曲忠,该所主任。被执行人海南金椰林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法定代表人徐仕林,该××董事长。第三人徐明。申请复议人陈月萍不服海口海事法院(以下简称海事法院)(2015)琼海法执异字第6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6年3月21日进行了听证,陈月萍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第三人陈月萍既是海南金椰林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椰林公司)的股东,也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金椰林公司在取得赔偿款后,即将该款转入股东陈月萍和其子徐明名下,该行为造成了公司与股东财产的混同,属典型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从而导致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严重损害本案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陈月萍应当对金椰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因徐明不是金椰林公司的股东,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规制,故对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一、追加第三人陈月萍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第三人陈月萍应在接受的财产15044980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清偿本案的债务;二、驳回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君泰律所)追加第三人徐明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申请复议人陈月萍称,64号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关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即第76至83条的规定。以《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确认复议人是否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应当通过审判或者仲裁来决定。申请复议人陈月萍作为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并无混同。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并无受损。据此,陈月萍请求撤销海事法院(2015)琼海法执异字第64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2011年6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君泰律所与被执行人金椰林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委派律师作为被执行人的诉讼代理人与华能海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民事诉讼。2013年7月19日,海南高院作出(2011)琼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能海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24766026元。2013年8月19日,华能海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向金椰林公司在农行海秀支行尾数为9046的账号支付案款25087646.76元。同日和次日,金椰林公司分别将该账号的案款通过电子银行支付给第三人陈月萍和徐明,其中向徐明在农行海甸支行尾数为3063的账号支付一笔4950000元,向陈月萍在农行海秀支行尾数为4213的账号支付四笔合计15044980元。按照申请执行人与金椰林公司的约定,金椰林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律师服务费2508764.68元,但金椰林公司收到赔偿款后拒绝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律师服务费。2014年1月24日,申请执行人以金椰林公司拖欠律师服务费为由,向海南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15年2月11日,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海仲字第115号裁决书,裁决金椰林公司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律师服务费178660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承担案件仲裁费。另查明,第三人陈月萍系金椰林公司的股东,自2002年4月至2015年10月,金椰林公司的所有日常工作均由陈月萍负责,掌管公司印章、证照、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陈月萍以个人名义代表金椰林公司与外界开展经济来往;第三人徐明与陈月萍有经济来往,与金椰林公司没有经济来往;徐明系被执行人金椰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仕林与陈月萍的儿子。本院认为,第三人陈月萍既是金椰林公司的股东,也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金椰林公司在取得赔偿款后,陈月萍即将该款转入自己和儿子的名下,该行为造成了公司与股东个人财产的混同,侵害了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但是,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执行法院追加陈月萍为被执行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2条至47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2条规定的情形,故追加缺乏法律依据。因此,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5)琼海法执异字第6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7lgtjj7nso5yrygaxd审判长 胡 娜审判员 李华敏审判员 肖云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李峰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