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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5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来福与被告林瑞芳、陈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来福,林瑞芳,陈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428号原告陈来福,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林瑞芳,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武平,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陈来福与被告林瑞芳、陈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来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瑞芳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陈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来福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林瑞芳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瑞芳均未能偿还。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林瑞芳与被告陈武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被告林瑞芳、陈武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为38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瑞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陈武平提交书面答辩称,与被告林瑞芳于2015年5月4日登记结婚,而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5月3日,并未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不清楚被告林瑞芳向原告何时借款及借款用途,故该借款与本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被告林瑞芳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陈来福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没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林瑞芳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瑞芳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未能偿还。庭审中,原告陈来福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武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林瑞芳、陈武平于2015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5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林瑞芳向原告陈来福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有被告林瑞芳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被告林瑞芳应当偿还。原告陈来福要求被告林瑞芳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来福自愿放弃被告陈武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瑞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来福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55元,由被告林瑞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庆 铨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人民陪审员 李 福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燕 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