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8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小京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聪绘、代理检察员宋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长葛市107国道与3号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东的三盛购物广场,用铁棍打破窗户跳进超市内,盗窃多种品牌香烟,后将盗窃的香烟吸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9427.64元。2015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32号院17号楼平房内,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卧室内的3000元现金及一个金手镯、一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盗走,并将盗窃的黄金首饰在郑州市变卖。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14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变卖的14000元人民币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上述两次被盗物品价值共26727.64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长葛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长葛市107国道与3号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东的三盛购物广场,用铁棍打破窗户跳进超市内,盗窃中华牌(软)香烟3条、钻石牌(荷花)香烟7条、黄金叶牌(天叶)香烟5条、黄金叶牌(软大金圆)香烟2条、芙蓉王牌(硬)香烟6条、苏烟(软金砂)香烟1条、利群牌(新版)香烟2条,后将盗窃的香烟吸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9427.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赵某陈述、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一份、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许)公(刑)鉴(DNA)字(2015)945号、1268号鉴定文书、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定(2016)第0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三盛购物广场被盗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32号院17号楼平房内,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卧室内的3000元现金及一个金手镯、一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盗走,并将盗窃的黄金首饰在郑州市变卖。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14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款14000元人民币返还给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李某乙、杨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定(2016)第0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发还清单、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性特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26727.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款已追退被害人,对李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第二起犯罪系入户盗窃,对李某甲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春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