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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2110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黄某,男,1982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樊家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