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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487号原告李某,女,1985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杨,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男,1982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原告李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8月份,我与被告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还经常打骂我。2014年5月19日,被告无故离家外出,至今未回。我曾于2014年9月份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也没有和好。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牛某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李某系初婚,被告牛某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共同子女。原告李某与被告牛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疏远。原告提交的山东北易车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牛某于2014年5月份外出,至今未回。原告李某曾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原告李某于2015年12月29日以其诉求再次诉至本院。案经本院对原告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李某自述其有婚前个人财产:鲁Q×××××奇瑞QQ轿车一辆,45英寸彩电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上述财产均在被告牛某处。原告李某在庭审中陈述,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其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牛某所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牛某的婚姻基础一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妥善经营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与被告分居时间较长,且原告亦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由此确认原告与被告婚姻家庭关系实难维系,已无和好之可能。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牛某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在庭审中自述有婚前财产鲁Q×××××奇瑞QQ轿车一辆,45英寸彩电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及海尔洗衣机一台在被告处,该主张仅有其供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牛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运晓审 判 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李诚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