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建生、杨玉凤等与陈随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生,杨玉凤,毕改花,李花英,陈建青,陈五月,付新美,莫梅书,陈小会,高海秀,崔新梅,王明利,张秋英,陈建林,叶保英,陈玉林,王庆丽,陈万红,陈军会,侯书兴,张明生,贺秀芳,陈才明,余海平,陈金玉,陈庆红,侯翠云,王用娥,杨雪梅,陈兰芹,杨明菊,常玉青,陈来中,郝秋云,陈章生,陈建云,王贵梅,陈红艳,陈会军,李麦先,李卫花,陈记增,侯玉花,陈志顺,陈郁飞,陈子中,陈祥生,陈随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重字第6号原告张建生,男,汉族,1959年12月28日生,住林州市。原告杨玉凤,女,汉族,1967年7月9日生,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晓丹,女,1990年2月10日生,系杨玉凤长女。原告毕改花,女,汉族,1952年8月3日生,住林州市。原告李花英,女,汉族,1943年l月14日生,住林州市。原告陈建青,男,汉族,1968年12月17日生,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郝伏英,女,1970年5月9日生,系原告陈建青妻子。原告陈五月,男,汉族,1942年5月19日生,住林州市。原告付新美,女,汉族,1965年10月26日生,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闫海英,女,系原告付新美婆婆。原告莫梅书(已故陈怀玉之妻),女,汉族,1949年11月5日生,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高海秀,女,1969年6月26日生,系原告莫梅书儿媳。原告陈小会(已故陈怀玉之子),男,汉族,1969年12月11日生,住林州市。原告高海秀,女,汉族,1969年6月26日生,住林州市。原告崔新梅,女,汉族,1969年8月8日生,住林州市。原告王明利,女,汉族,1985年10月l日生,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闫合香,女,1948年5月5日生,系王明利婆婆。原告张秋英,女,汉族,1956年9月26日生,住林州市。原告陈建林,男,汉族,1963年9月9日生,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XX,女,1987年11月3日生,系原告陈建林儿媳妇。原告叶保英,女,汉族,1956年8月30日生,住林州市。原告陈玉林,男,汉族,1963年12月14日生,住林州市。原告王庆丽,女,汉族,1973年2月9日生,住林州市。原告陈万红,男,汉族,1974年l月25日生,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海青,女,1974年2月12日生,系原告陈万红妻子。原告陈军会,男,汉族,1970年5月15日出生,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郑俊巧,女,1970年3月1日生,系原告陈军会妻子。原告侯书兴,男,汉族,1955年7月7日生,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郭二妞,女,1955年9月17日生,系原告侯书兴妻子。原告张明生,男,汉族,1955年7月29日生,住林州市。原告贺秀芳,女,汉族,1974年2月3日生,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贺林生,男,1953年8月10日生。原告陈才明,男,汉族,1958年1月8日生,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董彐英,1958年3月28日生,系原告陈才明妻子。原告余海平,女,汉族,1965年2月4日生,住林州市。原告陈金玉,男,汉族,1954年12月l日生,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宋用花,女,1952年10月23日生,系原告陈金玉妻子。原告陈庆红,男,汉族,1971年4月3日生,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牛玉兰,女,1971年5月25日生,系陈庆红妻子。原告侯翠云,女,汉族,1968年11月23日生,住林州市。原告王用娥,女,汉族,1957年6月3日生,住林州市。原告杨雪梅,女,汉族,1970年10月25日生,住林州市。原告陈兰芹,女,汉族,1966年10月8日生,住林州市。原告杨明菊,女,汉族,1959年8月25日生,住林州市。原告常玉青,女,汉族,1968年9月8日生,住林州市。原告陈来中,男,汉族,1941年7月26日生,住林州市。原告郝秋云,女,汉族,1961年8月12日生,住林州市。原告陈章生,男,汉族,1956年8月12日生,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变英,女,1954年2月25日生,系原告陈章生妻子。原告陈建云,女,汉族,1974年11月8日生,住林州市。原告王贵梅,女,汉族,1948年7月16日生,住林州市。原告陈红艳,女,汉族,1982年l月24日生,住林州市。原告陈会军,男,汉族,1979年11月28日生,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变英,女,1954年2月25日生,系原告陈会军母亲。原告李麦先,女,汉族,1970年11月11日生,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新吉,男,1940年6月20日生,系原告李麦先公公。原告李卫花,女,汉族,1972年7月23日生,住林州市。原告陈记增,男,汉族,1965年3月10日生,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余秀香,女,1965年12月24日生,系原告陈记增妻子。原告侯玉花,女,汉族,1954年5月16日生,住林州市。原告陈志顺,男,汉族,1954年8月26日生,住林州市。原告陈郁飞,男,汉族,1964年9月1日生,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陈立标,男,1987年4月9日生,系原告陈郁飞长子。原告陈子中,男,汉族,1939年4月5日生,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陈立标,男,1987年4月9日生,系原告陈子中孙子。原告陈祥生,男,汉族,1964年9月20日出生,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秦爱香,女,1965年2月17日生,系陈祥生妻子。原告诉讼代表人陈玉林、陈万红、张建生、张明生。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XX,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超,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随生,男,汉族,1956年12月10日出生,住林州市。原告张建生等46人诉被告陈随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了(2012)林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被告陈随生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1月14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林民初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陈随生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2月2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95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为由再次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生、杨玉凤、李花英、陈建青、陈五月、付新美、原告莫梅书委托代理人高海秀、原告高海秀、张秋英、陈玉林、原告陈万红委托代理人刘海青、原告贺秀芳委托代理人贺林生、原告陈金玉委托代理人宋用花、原告陈来中、原告李麦先委托代理人陈新吉,原告诉讼代表人张建生、陈玉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XX及被告陈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份以后,被告陈随生作为村民代表收取沃德陶瓷有限公司及5户租地户租金267338元,加上收取群众47450元上访费用,共计314788元,后向群众兑现土地租金150380元,剩余164408元占为己有。被告拒绝支付部分原告2010年口粮款及2011年全部原告的口粮款。此外,2010年至2011年厂内机井卖水浇地收费约5000元。2009年冬至2010年春,陈随生私自将沃德陶瓷有限公司作为无力支付群众口粮款的抵押设备价值350万元偷卖一空,这部分款项不知去向。被告陈随生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沃德陶瓷有限公司所占原告土地使用管理权;2、判令被告返还所收原告上访费用及土地租金共计16万余元。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二龙庙第三村民小组所有被沃德陶瓷有限公司占地的农户推选了十几位村民代表并推选有专门的会计,村民代表地位平等,共同行使权力,钱由会计负责保管和收支。钱的收取和支出在全体代表同意并签字后生效。原告仅是代表之一,也从未收取过村民一分钱。2、原告诉请错误,于法无据。(1)原告诉请第一项:该请求已被法院驳回并生效。(2)原告诉请第二项:原告该请求依据的只是一份调查处理报告,该报告主要依据原告等人的口述出具,没有任何事实及证据支持。该调查报告数额不实。村民代表与韩江生按合同协商收取租金为133380元,不是原审认定的数额。同时钱款收入、支出及其他一切事项均有全体代表协商决定,原告只是代表之一,也不负责财务,也没有收过村民的钱。3、原告王贵梅、侯玉花、杨明菊等人是他们个人与沃德签订的协议,并不属于被告所代表的村民,故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林州市土地管理局征用林州市城郊乡二龙庙村78亩土地(其中第三、四村民小组63户土地73亩,村委会5亩)建成沃德陶瓷有限公司,并由林州市城郊乡二龙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龙庙村委会)与沃德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由二龙庙村委会负责收取租金并向被占地户发放占地款。2009年4月3日,根据被占地户要求,二龙庙村委会与二龙庙村第三、四村民小组被占地户代表(陈随生、陈喜才、陈金玉、陈根奇、陈祥生、王伏军、陈怀生)签订协议书,约定二龙庙村委会与沃德陶瓷有限公司1996年签订的租赁协议解除,自2009年4月3起,如何收取租金由由第三、四村民小组被占地户或被占地户推选的代表与沃德陶瓷有限公司协商签订合同。2009年4月8日,二龙庙被占地村民代表(陈随生、陈金玉、陈根奇)与沃德陶瓷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沃德陶瓷有限公司每年付被占地户口粮每亩800斤小麦、800斤玉米,福利费300斤,均按当年市场收购价格计算,口粮费每年元月十五日全部付清当年费用。另查明,原告主张的16余万元具体包括上访费用47450元、被占地土地租金116958元(267338元减去已兑现的150380元)。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来源及上述费用均由被告占有并要求被告返还的依据主要为2010年6月12日城郊乡人民政府《关于二龙庙村部分群众反映村民代表陈随生等人有关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取土地租金133380元,该土地租金已交给陈怀生,同时提交陈怀生记账的收入支出明细表及相关领款凭证,证明该土地租金已由被占地户领取或用于其他开支,被告并无留存。经审理查明,陈怀生为2009年4月2日被占地户推选的代表之一,同时被推选负责记账等会计事务。再查明,1、根据原告提交的“沃德占地各农户明细表”及被告提交的2009年4月2日被占地农户推选代表签名表,原告杨明菊、王贵梅、侯玉花三人并不属于被告所代表的被占地户。2、2015年8月11日,原告侯书兴、陈红艳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3、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陈怀玉已去世,经查明原告陈怀玉继承人莫梅书、陈小会在林州法院(2014)林民初重字第4号案件中已作为原告参与诉讼。4、林州法院(2014)林民初重字第4号案件中已裁定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沃德陶瓷有限公司所占原告土地使用管理权的诉讼请求且该裁定已生效,本次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该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沃德占地各户明细表、2010年6月12日城郊乡人民政府关于二龙庙村部分群众反映村民代表陈随生等人有关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原审对陈怀生调查笔录两份,被告提交的2009年4月2日被占地户推选代表签字表、陈怀生收入支出明细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起诉被告主张被告收取并占有被占地户上访费及占地补偿款,其主要依据为城郊乡人民政府2010年6月12日《关于二龙庙村部分群众反映村民代表陈随生等人有关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但该报告写明“村民代表陈随生等共收取……”,对此原告认为村民代表虽有数人但被告为实际负责人,上访费、租金均由被告一人收取,但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该调查处理报告同时写明“剩余164408元,其中包括未支付村委会的5亩土地的两年补偿费及群众73亩土地2010年的秋季补偿款”,根据庭审查明,73亩土地为第三、四村民小组63户村民所有,对原告46户应得的补偿款数额,依据原、被告举证情况现无法查明。被告提交陈怀生收支明细,证明占地补偿款已经领取或开支完毕,原告认可被告陈怀生为村民代表兼会计,经本院调查陈怀生,陈怀生认可该收支明细为其记账,开支由其经手,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但无证据反驳。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上访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侯书兴、陈红艳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及原告自愿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本院认为原告行为均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依法应予准许。原告杨明菊、王贵梅、侯玉花经查明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故其起诉依法应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生、杨玉凤、毕改花、李花英、陈建青、陈五月、付新美、莫梅书、陈小会、高海秀、崔新梅、王明利、张秋英、陈建林、叶保英、陈玉林、王庆丽、陈万红、陈军会、张明生、贺秀芳、陈才明、余海平、陈金玉、陈庆红、侯翠云、王用娥、杨雪梅、陈兰芹、常玉青、陈来中、郝秋云、陈章生、陈建云、陈会军、李麦先、李卫花、陈计增、陈志顺、陈郁飞、陈子中、陈祥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太增代理审判员 李 会人民陪审员 闫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