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毕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9月9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杨腾、陈天明(实习),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及其辩护人杨腾、陈天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毕某以他人名义以31.5万元的��格,以零首付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泰安市成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得成工牌50E-3型号装载机一辆。随即以18.5万元价格将该装载机卖给邹城市太平镇中鲍村居民张某乙,毕某用卖得钱用于偿还买车款5.4752万元。综上,被告人毕某诈骗金额26.0248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毕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诈骗金额不应认定为26.0248万元。被告人实施的诈骗行为应为其隐瞒装载机分期购��未付清的事实将装载机转售给张某乙的行为,本案的犯罪对象是购买装载机的张某乙,诈骗金额应为18.5万元。2、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的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房某与泰安市成远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房某从泰安市成远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成工牌装载机一辆,型号ZL50E-3。装载机的价格为人民币31.5万元,首付款总额为8.175万元,并约定当买方出现违约情形,卖方有权在不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收回装载机。在签订合同时,房某向泰安市成远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将合同约定的首付款8.175万元保证分三次付清,分别是2013年11月20日付5万元,2014年2月28日付1.6万元,2014年3月28日付1.575万元。房某在欠款人处签名,被告人毕某在担保人处签名。该装载机的购机款共支付了5.4752万元(2013��11月支付2万元,2014年1月支付1,21万元,2014年3月支付2.2652万元),余款未付。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毕某隐瞒该车的系房某身份购买及在分期购买装载机时若买方未付清购机款卖方有权收回装载机的事实,在没有还清大部分购车款的情况下,将该装载机通过李某、周某以18.5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后张某乙转卖给朋友汤某。2015年8月7日凌晨,泰安市成远机械有限公司将该车从汤某处拖走。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法庭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毕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84年1月9日,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2)邹城市公安局平阳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9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汤某将被告人毕某扭送至公安机关。(3)邹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涉案证人房某外出打工,经多次联系拒绝配合,无法查证。(4)房某(甲方)与泰安市成远机械有限公司(乙方)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合同相对人在合同中约定,买方房某从卖方泰安市成远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成工牌装载机一辆,型号ZL50E-3。装载机的价格为人民币31.5万元,约定首付款总额为8.175万元,其中包括购机首付款、保险费、担保方管理费、运费、公证费、保证金等费用(其中保证金在乙方无违约行为并还清所有欠款后退还给乙方),具体付款方式详见乙方向甲方出具的欠条。其余购机款乙方采用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24个月向银行还清(具体以乙方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同时约定,甲方虽然将装载机交付给乙方使用,但是在乙方未按欠条的约定付清欠款及还清银��贷款本息之前,装载机的所有权属于甲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发生乙方改装、买卖、抵押、抵账、转租、转让等害及装载机所有权的行为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装载机。当乙方出现违约情形,甲方有权在不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收回装载机。(5)被告人毕某的承诺书,证明2014年9月11日,毕某书写房某购买的泰安市成远机械有限公司50E-3装载机实际为其购买,当时用房某的名字办贷款,房某本人不承担责任,一切责任由毕某承担。(6)欠条二份,①证明2013年11月10日房某与泰安市成远机械有限公司约定首付款为人民币8.175万元,交机不付款,保证于2013年11月20日付5万元,2014年2月28日付1.6万元,2014年3月28日付1.575万元。欠款人为房某,担保人为毕某。②证明欠款人房某保证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应向泰安市成远机械有限公司清偿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担保人为毕某。(7)泰安市成远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房某购置装载机汇款明细,证明2013年11月支付2万元,2014年1月支付1,21万元,2014年3月支付2.2652万元,合计5.4752万元。(8)泰安市成远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房某于2013年11月10日与其公司签订装载机销售合同,以分期方式购买装载机一台,价值31.5万元。因其资金紧张,首付金额为零。整机车款31.5万元、手续费3000元、保证金15750元及利息20568元,共计35.4318万元在其后的24个月的每月20日还款,由毕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公司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将装载机交付房某,但房某未按约定及承诺还款,根据财务记录,其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4年3月份。截止到2015年8月27日,房某共向公司付款5.4752万元,欠车款及利息共29.9566元未还,公司被迫于2015年8月26日将装载机拖回。(9)被告人毕某与张某乙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毕某于2013年11月16日将50E-3型号的装载机一部以18.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乙,车款两清,并说明此车无合格证、发票手续,经济债务纠纷、刑事责任与张某乙无关。证明人周某在协议书上签名,落款日期是2013年11月17日。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为汤某看煤场,2015年8月7日凌晨2时许,有人在汤某的煤场将铲车开走了。其跑到南边将张某乙喊起让给汤某打电话,汤某来到后打电话报警。(2)证人周某的证言,①证明2015年8月7日凌晨3点左右,张某乙给其打电话说2013年11月份找其买的铲车被人强行开走了,问怎么回事。后就与张某乙一起到汶上县找毕某,其父说毕某一个多月没回家了。就将毕某卖给的铲车被人开走的事告知了其父。②证明周某与张某乙认识,2013年10���份其给张某乙打电话问其要不要铲车,然后就一起去汶上县义桥煤矿门口的一个煤场去看的铲车,毕某当时说21万元,经过砍价,最后定价18.5万元,因张某乙没带够钱,毕某说跟着去拿钱,然后就把铲车送来了,张某乙从鲍店矿工商银行取了18.5万元给了毕某,第二天张某乙对其说铲车起不来,怀疑有经济纠纷,就让其再去找毕某,周某就找毕某写了一个协议,日期是2013年11月17日。毕某说铲车是他买的,没有经济纠纷,没有合格证及发票。③证明其是通过嘉祥的李某知道毕某卖铲车的,就和张某乙、李某一起去的汶上县,到后是李某联系的毕某。(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毕某到其摊位说有一辆抵账的成工50装载机想卖,当时说20万元,毕某把电话号码留下就走了。此后其就联系周某让他帮忙问有要铲车的没有,过了半个多月,���某说联系了一个买铲车的,他就领着邹城市太平镇中鲍村的张某乙一块来的,其又联系了毕某,后到了汶上县义桥煤矿西边的一个私人煤场看的铲车,张某乙相中后开始谈价格,最后定价18.5万元,因为张某乙没带够钱,张某乙就开着铲车,毕某开着小车到张某乙在鲍店矿附近的煤场,张某乙在鲍店矿的工行取了钱给了毕某,毕某拿了钱写了证明,复印了身份证就走了。其之前就认识周某,他在二手车市场传递信息。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汤某的陈述,①证明汤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5年8月7日凌晨2时许,合伙人张某乙打电话说煤场的铲车被人开走了,到后拨打110报警。铲车是2013年12月份从张某乙的手里买的,是成工牌的,型号是50E-3。②证明汤某后来打听被拖走的铲车是毕某贷款买的。其将毕某于2015年9月9日扭送至公安机关。��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份经周某介绍从汶上毕某的手里买的成工牌装载机,型号为50E-3,当时花了18.5万元,用了一个月后以2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汤某。当时这辆车没有合格证和发票,毕某说不是分期买的,是别人抵账给他的。2015年8月7日凌晨2时许,汤某煤场看门的张某甲敲开门说来了几十人将汤某煤场的铲车开走了,就与张某甲一起跑到煤场,后给汤某打电话,汤某来到后就报警了。4、被告人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毕某系被人扭送至公安机关。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毕某隐瞒该车的系房某身份购买及在分期购买装载机时若买方未付清购机款卖方有权收回装载机的事实,其在没有还清大部分购车款的情况下,将该车通过李某、周某以18.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张某乙。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犯罪对象是购买装载机的张某乙,诈骗金额应为18.5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房某与泰安市成远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房某出具的欠条及泰安市成远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中,能证明房某系涉案装载机的购买人及付款的情况,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毕某与房某共同预谋实施对泰安市成远机械有限公司实施诈骗,公诉机关据此认定犯罪数额证据不足,被告人毕某实施诈骗的金额应为骗取张某乙的人民币18.5万元。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毕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毕某退赔给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建锋审��员尚旭洋人民陪审员 王新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