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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王火林、陈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火林,陈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769号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惠民路75号-5-2-302号。法定代表人:周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婷,公司员工。被告:王火林,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陈橙,女,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信公司)为与被告王火林、陈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燕青独任审理,后因两被告需公告送达,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两被告23632.52元财产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同意,依法制作(2015)杭上商初字第2769-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火林、陈橙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王火林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晖支行)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21-201401796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工行朝晖支行向被告王火林发放分期购车款102000元,用于被告王火林购买汽车,还款期限36个月,等额按月还款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火林、陈橙签订了《车贷服务合同》,原告承诺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争议管辖地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为此,原告向工行朝晖支行出具《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一份。截至2015年10月1日,被告王火林拖欠工行朝晖支行借款本息及滞纳金达23632.52元。经催讨,原告按合同约定替被告王火林向工行朝晖支行支付了上述拖欠款项。被告王火林与被告陈橙系夫妻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火林与被告陈橙共同向支付原告代偿款23632.52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代偿金额以每日万分之六,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火林、陈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火林与被告陈橙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7日,被告王火林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21-201401796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火林、陈橙签订《车贷服务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内容有:工行朝晖支行向被告王火林发放分期购车款102000元,用于被告王火林购买汽车,还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分期还款金额为透支金额/还款期数,被告还应按约分期支付手续费共计9690元,上述两项费用均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支付,若被告王火林未足额支付分期款及手续费的,工行朝晖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原告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原告替被告王火林代偿借款后有权向被告王火林、陈橙追偿,追偿金额为全部代偿款、原告为实现代偿款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以及贷款金额30%的违约金;并约定纠纷管辖地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等事项。同日,原告向工行朝晖支行出具《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同意为被告王火林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后,工行朝晖支行按约向被告王火林发放贷款102000元。被告王火林未按约向工行朝晖支行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前替被告王火林归还截至2015年10月1日的透���本金和牡丹卡分期付款手续费共计20294.14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3338.38元,以上合计23632.52元。被告王火林、陈橙均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车贷服务合同》、《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代偿证明、结婚证及银行流水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涉案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车贷服务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火林与被告陈橙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火林向工行朝晖支行的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涉案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现原告在两被告延迟支付分期购车款的情况下替两被告支付了代偿款23632.52元,已实际承担了共同偿债的法律责任,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王火林、陈橙进行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王火林、陈橙支付代偿款23632.5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火林、陈橙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火林、陈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火林、陈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23632.5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3632.52元为基础,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91元,公告费650元,财产保全费256元,合计1297元,由被告王火林、陈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朱燕青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晓 来自